(2014)昌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卢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卢某,昌邑市石埠西金台初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连萍,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与被告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合草率、仓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无奈于2011年二次向贵院起诉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616、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2013年1月份,原告因起诉离婚后向潍坊中院上诉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居住数日。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在高密市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必须长期服药治疗。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原告应尽到妻子的义务照顾被告,帮助被告治好病。假如判决我与卢某离婚,就等于判了我的死刑,我一定会跟卢某同归于尽,死而后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在昌邑市饮马镇卢元村共同建设并经营一养牛场至2011年。原告曾于2011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中,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并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另查,2007年8月13日,被告褚某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偏执状态,建议精神专科诊治,预防意外。2011年10月,被告褚某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服药治疗。2012年8月9日,被告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7天。2014年9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并未陪同治疗。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诊疗记录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双方一起经营肉牛养殖场,有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确诊患有××,原告作为妻子应当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扶持,积极配合被告的康复治疗,重新营造正常、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虽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不准离婚,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治疗期间,原告并未积极帮助治疗,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