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亚民与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民,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80号原告:张亚民,男。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民诉被告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民的委托代理人沈泽徽、被告周建、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民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1KM+400M处时,撞到前方被告周建停放在路中间的苏A×××××号轿车(已投保),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建负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61983元、护理费3705元、误工费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9430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请求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应赔偿153714.56元。被告周建辩称:车辆已投保,对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或无依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张亚民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1KM+4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周建驾驶的停放在路中间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建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38天,医疗费63083.05元(其中,被告周建支付10100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鉴定,原告左膝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苏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弟,该车已向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小学教师,因本起交通事故每月少领工资1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983.05元(63083.05元-10100元-10000元)、护理费3705元(97.5元/天×38天)、误工费3416元[实际为4636元(1220元/月÷30天×11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94305.12元[实际为101701.6元(23114元/年×20年×22%),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周建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156429.17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05元、误工费3416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94305.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109806.12元,原告医疗费429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等合计44123.05元,其中的50%即22061.53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的50%即1250元,由被告周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民经济损失合计109806.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民经济损失合计22061.53元。二、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民鉴定费损失1250元。三、驳回原告张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248元,被告周建承担176元,原告张亚民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