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以1.5万元人民币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2.6万元假人民币用于使用。后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在明知王某甲购买假币使用的情况下,由王某乙驾车、载王某甲和伍某某(系王某甲妻子,另案处理)、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子,2岁)带着2.6万元假人民币,从福建省漳州市出发,准备回贵州省凤冈县老家过春节。在路上,王某甲告知王某乙、伍某某到重庆去使用假币,于是王某乙开车载几人到达重庆境内,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先后在重庆市武隆县、北碚区、长寿区、綦江区、彭水县、南川区、黔江区等地,以购买商品找零换真币的方式使用假币15000余元,在二人使用假币期间,由伍某某负责保管尚未使用的假币。2015年1月30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在黔江区南海城菜市场使用假币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办案民警在黔江区邻鄂镇沙子场“渝鄂酒家”将伍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币共计1191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鉴定,从伍某某处和王某甲、王某乙身上扣押的系伪造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以1.5万元人民币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2.6万元假人民币用于使用。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驾驶车牌号为浙BRXX**的吉利金刚小轿车载王某甲、伍某某(系王某甲妻子、王某乙母亲,另案处理)、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子,2岁)从福建省漳州市出发,准备回贵州省凤冈县老家过春节。在回家的路上,王某甲告知王某乙、伍某某其购买假币的事情后,提议到重庆去使用假币换真币,取得王某乙同意。于是王某乙开车载王某甲、伍某某等人携带假币到达重庆境内,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先后在重庆市武隆县、北碚区、长寿区、綦江区、彭水县、南川区、黔江区等地,以用假币购买商品找零换真币的方式,使用假币15000余元,在二人使用假币期间,由伍某某负责保管尚未使用的假币。2015年1月30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在黔江区南海城菜市场使用假币时,被菜市场内卖菜的摊主龚某某、张某某发现并控制,后接到报警的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到南海城菜市场将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并从王某甲处扣押20元面额假币17张、10元面额假币18张,共计52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20元面额假币22张,共计440元。同日,办案民警在黔江区邻鄂镇沙子场“渝鄂酒家”将伍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100元面值假币11张、20元面值假币408张、10元面值假币177张,共计1103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鉴定,从王某甲、王某乙、伍某某处扣押的系伪造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黔江区人民银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关系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姚某、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王某甲提供假币,提出犯意,情节重于王某乙,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在运输假币的过程中具有使用假币的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伪造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