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强,于泽江,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泽江。原审被告: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法定代表人:王鸿栋,该公司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赔偿被上诉人张强各项损失共计139403.08元,赔偿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4235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16元/天×225天=26100元;6、护理费:116元/天×29天(住院期间)+50元/天×91天(出院期间)=7914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58066元;9、施救费:1220元(给付方式:上诉人将赔偿款139403.08元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张强在中国建设银行吴桥县支行开户的账户内,账号:62×××30);二、原审被告于泽江于签订本调解书当日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张强公估费1634元,被上诉人张强自愿负担剩余公估费2166元。三、被上诉人张强保留今后再次起诉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相关护理费、误工费等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上诉人张强负担845元,原审被告于泽江负担3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