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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苏亚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孙国华,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亚拉图,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国华诉被告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元,约定2014年12月7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每日支付2‰滞纳金。此笔借款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和每日2‰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应当视为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元并约定逾期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的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元,约定2014年12月7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每日支付2‰滞纳金。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2‰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明显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率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利率和滞纳金的总合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亚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华借款4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苏亚拉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