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童文彪与宣兰云、方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彪,宣兰云,方聚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童文彪。被告:宣兰云。被告:方聚丰。原告童文彪诉被告宣兰云、方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兰云、方聚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方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498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童文彪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749800元),利息为一分半借款人:宣兰云方聚丰2013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9800元正;2、支付约定利息236187元(按约定月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到实际履行日止)。以上两项合计本息985987元。3、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宣兰云、方聚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以上证据及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宣兰云、方聚丰尚欠原告童文彪借款共计人民币749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为此被告宣兰云、方聚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兰云、方聚丰欠原告童文彪借款74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宣兰云、方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宣兰云、方聚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文彪借款人民币74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310元,由被告宣兰云、方聚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