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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1110213304)。被告:陈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珍平、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真正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