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娟与高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高德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委托代理人:马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军。上诉人陈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上诉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高德军与陈娟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陈娟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稻香村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高德军。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高德军负责装修内容为:改水改电、卫生间改造,贴砖人工工资含砖、沙子水泥(砖价在18元内),吊顶、镜框边顶线,墙纸、乳胶漆、腻子粉、801胶,踢脚线、罗马杆、门锁、拉手。陈娟负责(购买)灯具、洁具、开关、插座、家政清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元,木工完成时付20万元,交工验收时支付总价的90%,剩余10%在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高德军要加活与陈娟协商加钱。合同签订后高德军在陈娟宾馆进行装修施工,高德军一直施工至2012年12月,陈娟在此期间陆续向高德军支付了442245元装修款,陈娟2012年11月开始使用此宾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稻香村宾馆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稻香村宾馆装修工程造价为477107元。该工程造价中不含电线安装部分的价款。双方均认可电线安装按40元每平米计算,装修面积为800平方米,此部分费用应由高德军垫付。原审法院认为:高德军与陈娟签订的装修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或单位面积价款,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高德军认为鉴定部门依据的价格过低与事实不符,因在该鉴定报告中,鉴定部门是依据新疆地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进行计算,在双方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部门适用定额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此鉴定结论认定高德军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477107元。因此工程价款中未包括电线安装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即40元/平方米×800平方米=32000元,将此部分费用计算入高德军完成工程量,高德军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09107元(477107元+32000元)。陈娟已支付工程款442245元,陈娟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6862元。对于陈娟辩称其与高德军协商工程包死价为500000元,因高德军不认可,高德军认为合同有增加部分,而陈娟也不能证实此价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高德军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德军支付工程款66862元。宣判后,陈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已向高德军付款445245元,一审法院少算了3000元。另,我还代高德军垫付材料款40000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向高德军给付工程款26862元。被上诉人高德军答辩称:不同意陈娟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鉴定报告的总价中不包括陈娟购买的材料,陈娟垫付的40000元材料费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5日,陈娟向高德军支付工程款3000元,该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442245元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付高德军装修款清单、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根据陈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其于2012年8月5日向高德军支付工程款3000元,该款未计入已付款,陈娟实际向高德军支付工程款445245元,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为442245元有误,陈娟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娟主张其垫付的40000元材料款是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陈娟主张垫付购买的材料多达四十余项,其中列举“马桶:11450元、脸盆1635元……”因陈娟与高德军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陈娟负责(购买)灯具、洁具,则陈娟购买的该部分材料不应从高德军施工的工程款中扣减。且鉴定过程中,陈娟对高德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签字进行确认,鉴定报告正是依据双方确认的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高德军施工部分若仅提供劳务,则注明“不含主材”。据此,鉴定报告系高德军提供劳务并购买材料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包含高德军未购买的材料。陈娟主张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其垫付的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即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德军支付工程款66862元为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德军支付工程款63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请求标的258475.60元,支持标的63862元,占请求标的的24%,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57元(高德军已预交),由高德军负担76%,即1967.32元,陈娟负担24%,即621.25元。鉴定费6000元(高德军已预交),由高德军负担76%,即4560元,陈娟负担24%,即1440元。二审上诉标的26862元,支持标的3000元,占上诉请求标的的11%,案件受理费471.55元(陈娟预交),由陈娟负担89%,即419.68元,高德军负担11%,即5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