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盛根良与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根良,金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58号原告盛根良。被告金晓峰。原告盛根良为与被告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盛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根良诉称,被告金晓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2月6日、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晓峰归还借款35000元、利息18300元。原告盛根良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晓峰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金晓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晓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晓峰曾三次向原告盛根良借款,分别为:1、2013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2分;2、2013年2月6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3、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晓峰未有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月21日、4月1日二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请求中要求归还本金和合理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金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盛根良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901元,合计人民币50901元;二、驳回原告盛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133元,由原告盛根良负担60元、由被告金晓峰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友松人民陪审员 黄炳松人民陪审员 宋燕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