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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与潘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潘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延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献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霖,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潘霖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霖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下发通知,收回观光车经营权。原告已于同月28日将全部人、财、物移交给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继。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潘霖支付经济补偿3,00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出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通(2014)第4号文件,用以证明其停业是因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收回公司观光车经营权所致,且公司停业后的员工安置等善后事宜正在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进行协商,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公司的承继单位。因此,被告潘霖的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生活费应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担。2、举出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函(2015)第4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公司停业后公司员工安置等事宜正在进行协商,被告潘霖等公司员工的安置应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或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承继单位承担。3、举出赤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该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被告潘霖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因原告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不能给被告潘霖等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只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原告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8日待业时止,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和重庆众乐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私有公司,在赤水市景区经营观光车运营业务。被告潘霖自2013年9月到原告公司从事售票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告潘霖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2014年2月18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下发《赤水市风管局关于收回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的通知》,该通知以原告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在赤水市大瀑布、四洞沟景区经营观光车营运业务。同月28日,原告以召集员工开会的方式告知被告等公司员工,公司停业员工听候通知。自此,原告未向被告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被告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潘霖等员工处于待业状态。2014年11月18日,被告潘霖以其从2013年9月起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停业至今未得到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生活费为由,向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2014年5月至6月)生活费。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潘霖于2013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潘霖月平均工资3,000.00元。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潘霖支付经济补偿3,00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055.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将公司权利义务移交给任何承继单位,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现景区观光车已由依法成立,并依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法人经营,与原告无承继关系。2014年赤水市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75.00元。被告潘霖月平均工资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制作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观光车公司系列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信息统计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停业后是否有承继者;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生活费。一、关于原告停业原因及有没有承继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景区观光车经营权属行政特许经营权,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方能取得该项经营权,然原告因其所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原告因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其权利义务并未移交给任何承继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仍应承担安置其员工之责。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停业后未对被告等公司员工进行安置,亦未提供继续工作条件和发放停工期间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被告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潘霖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7个月(2013.9—201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0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潘霖支付经济补偿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停业致被告处于待业状态,原告未向被告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被告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2个月)的生活费1,750.00元(875.00元/月×2月),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潘霖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霖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潘霖经济补偿3,00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定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