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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自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甲,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刑自字第21号自诉人糜甲。诉讼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糜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糜甲以被告人糜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糜甲与被告人糜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糜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糜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糜甲撤回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