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虎军)。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琪出庭,指控:2015年3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乘坐290路公交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马塍路口站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得其衣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X5Max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16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