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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涛与孟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孟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赵涛,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伏玲,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东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涛诉被告孟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东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7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办理他项权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张,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二,借款借据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37万元、21万元,合计70万元,原告均已履行支付义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公证书二份、票据一张。证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系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以该房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登记,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花费550元。被告孟东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9.26平方米)一套……,原、被告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9317号公证书一份。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徐某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我与前夫孟东生于2011年3月31日经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前夫孟东生名下拥有的座落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房产证编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9.26平方米),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详细分割说明,现我本人郑重声明上述房产所有权归我前夫孟东生所有,他有权用上述房产抵押、转让等,我本人不作任何干涉。上述房产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我无关。以上声明是我自愿所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我本人自行承担”。当天,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案外人徐某的上述声明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8669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2万元、37万元、21万元。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三次签订借款借据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37万元、21万元,共计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设立抵押权他项权利,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为此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55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声明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8669号公证书一份、(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9317号公证书一份、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将借款7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借款12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37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21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设立抵押权,并以此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对该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办理他项权证花费550元,因原、被告并未就该项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涛借款70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赵涛对被告孟东生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