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树富等与朱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树富,男,汉族。系死者李连培之夫。原告何西龙,男,汉族。系死者李连培之子。原告何西荣,男,汉族。系死者李连培之子。原告何西林,男,汉族。系死者李连培之子。原告何西玉,女,汉族。系死者李连培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成兵,男,汉族。特别授权。系五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朱温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懵陞,云南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与被告朱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西龙及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兵,被告朱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懵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朱温平驾驶云CB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江会仪镇街上往黄坪村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29+8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连培相撞,造成李连培受伤经送水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3日,绥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朱温平与李连培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被告朱温平除垫付55000元外,均以无钱为由拒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温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以下损失205511.5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然后按责任赔偿95511.50元(250852.5元×60%-被告已垫付的55000元)】:1、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14年=325304元;2、丧葬费48997元/年÷2=24498.50元;3、交通费8800元;4、误工费150元/天/人×5人×3天﹦2250元。被告朱温平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有异议,死者生前虽登记为居民,但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横穿公路所致,事故认定书表述不准确,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55000元且在抢救死者及死者丧葬中花费6662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的性别、住址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绥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朱温平与死者李连培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3、绥江县会仪镇箭头社区证明,证明何树富系死者李连培的配偶,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系的死者李连培的子女。4、杭州至重庆的机票2张,温州到成都机票3张,证明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从杭州、温州赶回绥江办理李连培丧事,支出交通费570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温平驾驶云CB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连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连培死亡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由朱温平分两次支付李连培的安葬费用人民币55000元给何树富。经质证,被告朱温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尸检报告、死亡报告,无现场勘验报告和图片,用语不规范,界定不清楚。认为应该由死者李连培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何西荣、何西玉、何琴从温州至成都的登机牌无异议,对何西龙、何培玉从杭州至重庆的登机牌无异议,机票上无价格显示,有可能购买的是打折机票,有异议。被告朱温平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认定书中表述为“未按照”,过于笼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横穿公路。2、便条两张,证明在死者丧葬过程中朱温平买菜花费人民币1220元,其余杂费人民币5442元,合计6662元。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根本没有出现在丧葬上,也没有产生被告自己杜撰的以上所述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朱温平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绥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杭州到重庆的两张登机牌以及温州到成都的三张登机牌确能证明原告亲属为奔丧赶回绥江的事实,被告也认可,仅对机票价格是否打折有异议,鉴于机票丢失,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温平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便条仅记载了死者入院出院费、丧葬相关费用以及买菜两笔花费共计6662元,并非购买票据,也无死者李连培的家属签字或者认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朱温平驾驶其所有的云CB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江会仪镇街上往黄坪村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29+8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连培相撞,造成李连培受伤经送水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温平所驾驶的云CB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1月16日,死者李连培的丈夫何树富与朱温平协商由朱温平于2015年1月16日22时前暂付安葬费20000.00元、2015年1月17日17时前付清其余安葬费35000.00元。2015年2月3日,绥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温平、李连培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朱温平除垫付了55000.00元外,未做赔付。李连培,女,汉族,1948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箭头社区政通路4号附50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树富,系死者李连培之配偶。原告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系死者李连培之子女,五原告均系绥江县会仪镇箭头社区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朱温平驾驶摩托车与行人李连培相撞,造成李连培死亡,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温平、李连培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温平应对因李连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温平所驾驶的云CB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朱温平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赔偿比例分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李连培承担40%的责任,朱温平承担60%的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14年=325304元、丧葬费48997元/年÷2=24498.50元,因五原告均系绥江县会仪镇箭头社区居民,李连培的死亡赔偿、丧葬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正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00元,因无票据支持,结合四原告在外打工,得知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分别从杭州乘机飞至重庆、从温州乘机飞至成都,尔后从重庆、成都赶赴绥江奔丧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天×5人×3天=2250元,因原告均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的规定,结合绥江实际,支持48997元/年÷365=134.23元/天×5人×3天=2013.50元。被告主张绥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过于笼统不准确,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横穿公路,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支付55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该主张与协议互相印证,原告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抢救死者及死者丧葬中花费6662元,原告不认可,亦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6816.00元,被告朱温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余款246816.00元由被告朱温平按责任承担60%即148089.60元,被告朱温平在该事故中应赔偿五原告258089.60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0元,朱温平还应赔偿2030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3089.60元。二、驳回原告何树富、何西龙、何西荣、何西林、何西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0元,由被告朱温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