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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典明与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典明,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典明。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灌云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北(现灌云县西苑南路东侧温州商贸城)。诉讼代表人李树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西区顺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子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典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方钢结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典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新、被上诉人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原审第三人泰方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子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典明原审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泰方钢结构公司对账确认该公司欠其借款2553万元。同日,泰方钢结构公司将与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集团)、华景公司、池万明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12929万元债权中的2196万元转让给赵典明。2013年4月10日,泰方钢结构公司向华景公司、星宝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因星宝集团无力还款,赵典明向华景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华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19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华景公司原审辩称:一、赵典明诉称的债权转让不真实,案涉债权已经转化为泰方钢结构公司在华景公司的股权,即相应债务已清偿完毕。泰方钢结构公司通过债权转化为股权成为华景公司股东已有两年之久,但从未主张该债权。泰方钢结构公司在2012年将其持有的华景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又重新将已受偿的债权进行虚假转让。二、赵典明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借贷关系,双方串通企图获得不当利益。三、债务人星宝集团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清,应追加为被告。四、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有效送达给债务人星宝集团。五、华景公司为泰方钢结构公司3000余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这应与本案债务相冲抵。六、债务人星宝集团与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控股集团)、池万明均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赵典明在本案中只起诉担保人华景公司,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赵典明的诉讼请求。泰方钢结构公司原审述称:对赵典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泰方钢结构公司对星宝集团享有的债权没有转为华景公司的股份,且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星宝集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宝集团自2009年1月起陆续向泰方钢结构公司借款。2010年10月25日,泰方钢结构公司与星宝集团对账并签订资金明细确认表,确认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星宝集团向泰方钢结构公司累计借款57笔,本金共计7315万元。该资金明细确认表显示其中大部分款项均通过案外人汇款和收款。2010年11月1日,泰方钢结构公司(甲方)与星宝集团(乙方)、池万明(保证人)、华景公司(保证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累计向甲方借款23次,合计8686万元,目前均逾期未还。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1、协议累计所确定的借款数额、延长还款期限为双方经过认真核对确定无异议的数额和到期不再延长之期限,乙方到期必须无任何理由、请求和无条件地如数清偿协议项下的全部金额;2、协议项下金额为乙方全体股东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组成,乙方所应当给付的利息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是自愿给付,乙方对此没有也不提出任何抗辩的理由;3、双方确定协议为所借全部款项的唯一合法凭证,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为乙方最终应当偿还的数额(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当累加,其中借款921万元不计利息)。以往多次借款的原始凭证均由乙方收回,所有在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款项往来的事实、凭证,对协议均不构成冲减、抵消或其他排斥及抗辩;4、协议对以往多次借款确定的数额8686万元,没有遗漏事项;5、款项延长的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6、借款归还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16时之前,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7、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为不可撤销和变更的,保证人为公司的,应当向甲方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决议的提交与否不能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8、乙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除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2年6月5日,泰方钢结构公司与赵典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方钢结构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星宝集团、池万明、葛凯伦、华景公司上述债权款项12929万元(8686万元及利息)中的2196万元转让给赵典明,赵典明同意受让。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至2011年10月,星宝集团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具体操作,以2%-6%不等的月息向张阿秋等40余人借款,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港口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和偿还利息,累计金额34亿余元,尚有4.6737亿元未归还;2010年至2011年10月,星宝集团及其子公司张家港市钱江实业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具体操作,以3%-6%不等的月息向钱建康等人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港口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和偿还他人本息,累计金额7.7403亿元,尚有4.683亿元及50万元美金未还;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星宝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池万明为筹集资金,以先行支付20%或30%货款的方式向上海腾源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购进钢材,后卖出变现,融资共计4000余万元。2011年12月30日,池万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2月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1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星宝集团、星宝控股集团、池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起公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星宝集团、星宝控股集团、池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2239号刑事判决,判决:1、星宝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2、星宝控股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3、池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4、责令星宝集团退赔人民币935673330元、美元50万元,星宝控股集团退赔人民币51486710.09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华景公司为星宝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时系星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赵典明受让的债权系泰方钢结构公司对星宝集团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系本案审查的重点。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机构的审批,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从事融资业务。本案中,根据赵典明提供的证据及泰方钢结构公司的陈述,该债权系星宝集团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泰方钢结构公司的借款,而该期间,星宝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池万明以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周转运作等理由对外非法融资数十亿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239号刑事判决认定星宝集团、星宝控股集团、池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涉及本案的星宝集团向泰方钢结构公司在该期间的借款系企业间的融资借款行为,数额同样巨大、笔数众多,并非单纯的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而提供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均属变相借贷融资行为,故应依法认定星宝集团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星宝集团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华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亦无效,如担保人存在过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属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赵典明不同意追加星宝集团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星宝集团未列为被告的前提下,直接起诉保证人的条件不成就,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赵典明对华景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裁定:驳回赵典明的起诉。赵典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11月1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对协议签订之前星宝集团向泰方钢结构公司借款所作出的还款承诺,担保人华景公司的担保针对的是该还款承诺,而非星宝集团之前的借款。因此,星宝集团的担保不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二、原审法院认为星宝集团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星宝集团的借款属于“借贷”,泰方钢结构公司也不是以融资业务为常业的公司,借款也未收到利息,故不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释明时仅告知应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并未告知要变更诉讼请求,且审理中并未涉及合同是否无效,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1、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借款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与方式的补充,不能割裂对待。赵典明称华景公司系针对还款而非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2、延期还款协议书显示,泰方钢结构公司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向星宝集团出借款项达23次,且还款金额8686万元中还包含了自称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而对账资金确认表所载的本金为7315万元,利息高达1371万元。这是典型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融资借贷业务的情形。案涉连续多笔巨额借款也显示出泰方钢结构公司以融资业务为常态,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3、星宝集团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多次向泰方钢结构公司借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同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认定无效。二、泰方钢结构公司以1.525亿元收购华景公司股权,其中包含了本案8686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华景公司并不欠泰方钢结构公司上述款项。三、本案原审程序并无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泰方钢结构公司陈述:一、案涉担保是为还款承诺进行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二、原审法院认为星宝集团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释明时仅告知应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并未告知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审理效力问题,却裁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泰方钢结构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钢结构公司)。2、延期还款协议书的首部列明,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单位,另有两位保证人。该协议的尾部分别列有出借人、借款单位、担保人、担保单位四栏,出借人栏内加盖了星宝钢结构公司印章,借款单位栏内加盖了星宝集团印章,担保人栏内由池万明签名,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华景公司印章。3、原审卷宗内2014年7月14日的谈话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向赵典明释明,因赵典明起诉华景公司是基于华景公司作为星宝集团与星宝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债务担保人,星宝集团与星宝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所涉债务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了担保人华景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协议无效,不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可能直接影响赵典明对华景公司的诉权。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再次询问赵典明是否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赵典明明确表示不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并强调即使法院认为协议无效也不追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裁定驳回赵典明的起诉是否有相应依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原审裁定驳回赵典明的起诉有相应依据。1、上诉人赵典明主张案涉担保系针对还款承诺而非借款所作出,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格式来看,首部以及尾部均将合同签订人的地位明确为出借人、借款单位、担保人。其次,从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包括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计息方法、违约责任等,均为借款合同的内容。最后,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签署该协议的背景是,星宝集团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分23次向泰方钢结构公司借款,且逾期未归还。因此,赵典明上诉认为华景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该延期还款协议书,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2、原审裁定认定星宝集团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效正确。赵典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从泰方钢结构公司受让而来,而该债权又系基于星宝集团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泰方钢结构公司的借款所产生。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显示,星宝集团在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分23次向泰方钢结构公司借款共计8686万元,且该金额中包含利息。虽然,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包括,星宝集团确认其中的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系其自愿给付,对此不提出抗辩。但是本院注意到,根据泰方钢结构公司与星宝集团对账后签订的资金明细确认表显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泰方钢结构公司与星宝集团共发生57笔借款,相应的借款本金为7315万元,而该时间段包含了本案所涉23笔借款的期间。上述事实表明,泰方钢结构公司与星宝集团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金额巨大,且收取利息。同时,资金明细确认表还显示其中大部分款项均通过案外人汇款和收款。此外,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239号刑事判决认定,星宝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在该时间段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数额高达数十亿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不属于企业之间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系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企业间融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3、因星宝集团与泰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华景公司为该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根据该规定,在本案借款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华景公司如存在过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必然涉及债务人星宝集团的责任认定。在赵典明不起诉主债务人星宝集团的情况下,即使赵典明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本案亦无法对担保人华景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赵典明对华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赵典明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根据原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释明过程中已明确指出,如果协议无效,不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可能直接影响赵典明对华景公司的诉权。赵典明明确表示不追加星宝集团为被告,且强调即使法院认为协议无效也不追加。现赵典明称原审法院在释明时仅告知其要追加被告,未告知应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此外,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且原审法院在释明时已明确告知追加原因与协议效力有关,故赵典明主张原审审理未涉及效力问题,剥夺其抗辩权,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典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