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肥五元防盗门窗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五元防盗门窗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黄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合肥五元防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干,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咏絮,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焕敏,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合肥五元防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元公司)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局)、第三人黄焕敏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五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银、被告经开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斯路、何咏絮、第三人黄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开区劳动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2日,黄焕敏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致:左拇指指端缺损。2014年7月9日受理黄焕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焕敏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五元公司诉称:2014年12月,我公司突然收到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传票,从收取的案件证据材料中发现,合肥市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在2014年8月1日作出了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把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我公司得知上述信息后,一方面到经开区仲裁委要求中止审理,另一方面到被告处要求复印工伤认定的证据等材料。被告以保密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只是告知我公司,被告曾在2014年7月9日向我公司发出经开举(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另我公司诧异的是,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该举证通知书至今未送达给我公司。这导致我公司无法提供材料,剥夺了我公司举证的权利。同样令人惊异的情况继续发生,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行使正当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也未向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同时也未对事实依法进行核实。并且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在所谓“秘密”证据情况下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我公司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公负伤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五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诉通知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均未送给原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经开区劳动局辩称:一、被告已合法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查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予以反馈意见,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42014年8月4日邮寄送达,上述邮寄送达均有中国邮政速递快递回单,证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应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二、第三人依法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医疗记录、接出警记录单,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将手指压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反馈意见与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开区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单,证明被告已合法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二组证据:3、黄焕敏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黄焕敏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黄焕敏提供的接出警记录单;6、黄焕敏提供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7、相关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开区劳动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黄焕敏陈述:希望法院能保障的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黄焕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五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是本案的行政争议,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经开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焕敏在五元公司工作。2014年6月12日,黄焕敏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指端缺损。2014年7月9日,黄焕敏向经开区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经开区劳动局于7月10日向原告五元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区劳动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黄焕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64日,经开区劳动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五元公司。五元公司以其未收到经开区劳动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1、黄焕敏是否为工伤;2、经开区劳动局是否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五元公司。黄焕敏是否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4年6月12日,黄焕敏在五元公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左手,致左拇指指端缺损。经开区劳动局依据黄焕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综合认定黄焕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元公司认为黄焕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五元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黄焕敏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经开区劳动局是否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五元公司。五元公司称其未收到经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被告经开区劳动局提供的两份EMS快递单和邮件查询记录,清楚地表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及2014年8月6日被五元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因此,五元公司诉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元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却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五元防盗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