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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祝水平、金学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祝水平,金学慧,朱泽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永峰。法定代理人:董秀兰。委托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泽宁(又名朱则林)。原告李永峰与被告祝水平、金学慧、朱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峰的法定代理人董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徐明,被告祝水平、金学慧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峰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祝水平驾驶浙E×××××号轿车(车主为金学慧)由递铺驶往孝丰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朱则宁雇员朱小亮驾驶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该小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一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护理登记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范畴,护理期限为不超过二十年。2009年9月8日,原告将祝水平、金学慧、朱泽宁、朱小亮以及阳光保险公司湖州支公司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范畴,护理期限为不超过二十年,并确定原告在受伤后均需要二人护理,同时根据原告当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5年后的护理费可以另行向各被告主张。现法院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况,需两人日夜不断的陪护和照顾,故原告有权请求三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7月11日之后五年的护理费。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祝水平、金学慧、朱泽宁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峰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护理费共计44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水平、金学慧答辩称:2009年7月11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乘坐的是小型专项作业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根据鉴定看,原告没有康复的可能,其生命维持的时间难以确定,望法院按照一年的护理期限进行判决。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的事故责任应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摊。被告朱泽宁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范畴,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并确定了原告在受伤后均需要两人护理,同时根据原告当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5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向各被告主张。被告祝水平、金学慧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参加诉讼的资格。被告祝水平、金学慧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妻子未经正常程序确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证据三、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生存的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要2人护理。被告祝水平、金学慧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泽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祝水平、金学慧、朱泽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证据一所确定的事故责任问题,被告祝水平、金学慧主张原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表示了认可,故在其未就现主张提供佐证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一所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二的证明对象,因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由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特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原告李永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子董秀兰为其监护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秀兰具有代其参与诉讼的资格。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祝水平驾驶浙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金学慧)与由被告朱则宁雇员朱小亮驾驶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小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客洪承生死亡,刘贻玉及原告李永峰受伤。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水平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小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浙E×××××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9月8日,原告曾起诉三被告及朱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小亮的起诉。201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判决书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了判决,被告祝水平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泽宁因其为朱小亮雇主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祝水平、金学慧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水平、朱泽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就护理费部分,××了原告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护理费为259150元,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向各被告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就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已全部理赔完毕。原告李永峰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子董秀兰为其监护人。据浙商检司鉴定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1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现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日。就本案所涉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护理费为445300元,计算方式为5年×365天×122元/天×2人,被告祝水平、金学慧认为原告主张年限过长,应先主张1年为宜,本院认为,参考浙商检司鉴定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1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其在短时间之内不可能摆脱护理依赖,故以1年期来计算护理费显会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较之1年,原告主张5年期限更为合理,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就本案所涉护理费均未支付过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法院和当事人均应当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确定内容提出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断。201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确定被告祝水平应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泽宁因其为朱小亮雇主应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祝水平、金学慧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水平、朱泽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现原告再次主张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护理费亦应参照(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标准由三被告进行分担,由祝水平负担原告损失的70%,即311710元,由朱泽宁负担原告损失的30%,即133590元。被告祝水平、金学慧就3117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水平、朱泽宁就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护理费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水平、金学慧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峰护理费311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泽宁赔偿原告李永峰护理费13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祝水平、被告朱泽宁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水平负担2793元,被告朱泽宁负担1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