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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雪生与施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生,施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雪生。委托代理人吴彬彬。��托代理人申东晓。被告施拥军。原告王雪生与被告施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拥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生诉称:2013年2月28日至4月1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牛津布,被告尚欠货款64288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2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拥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划码单》53份,每份均显示收货单位为“施拥军”,品名为“牛津布”,载明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每日的《划码单》均填有匹数、码、单价等信息,收货人处签有“施拥军”,原告称系被告施拥军所签。根据上述《划码单》载明的匹数、码、单价等信息,总计价款为141188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施拥军已支付货款770000元。被告施拥军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牛津布,货款共计141188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70000元,尚欠货款64188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施拥军曾向原告��雪生购买不同规格的牛津布,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41887元,原告王雪生有权要求被告施拥军立即付款。原告王雪生主张货款641887元之外的款项1000元,未说明依据并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生支付货款64188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原告王雪生负担16元,由被告施拥军负担10212元,被告施拥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雪生。原告王雪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