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喜光与被上诉人张景跃、王彩红、李建华、吴占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光,张景跃,王彩红,李建华,吴占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光。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跃。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伟(曾用名吴战伟)。上诉人刘喜光与被上诉人张景跃、王彩红、李建华、吴占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张景跃于2014年5月1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刘喜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张景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上诉人李建华、吴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彩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张景跃、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五人合伙在登封市少林武僧团校内开办超市,五人未立书面合伙协议,同年5月超市停止经营。2013年7月23日,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未经张景跃同意擅自签订散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处理。现张景跃以没有参加协商不知情、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签订的散伙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本案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处置合伙资产既未进行清算,也没有征求张景跃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负担。刘喜光上诉称:1、吴战伟2013年7月23日下午通知张景跃算账时,张景跃答复:“他不参加,有利他不清,有害他不担,四合伙人算到哪,他清到哪里。”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四人才进行了合伙清算。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是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景跃、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承担。张景跃答辩称:1、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未经合法审计、清算,不经共同合伙人确认,该散伙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该散伙协议说“通过合伙人共同算账”不真实,按每人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乔红丽租用该超市卖水果,交的是租金不是押金,收入应为五合伙人均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华答辩称,张景跃知道清算的事情,通知张景跃来清算时,张景跃说有利无利他不管。同意刘喜光的上诉意见。吴战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散伙协议无效是正确的;2、乔红丽交纳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彩虹未答辩。刘喜光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是刘喜光与王彩虹的谈话视频一份,拟证明张景跃知道散伙清算的事儿,但是张景跃不愿意参加;第二组证据为张景跃、王彩虹、吴战伟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张景跃、王彩虹、吴战伟对散伙协议是认可的。张景跃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上面没有时间地点,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散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李建华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吴战伟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上面无日期,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吴战伟”的材料是吴战伟本人写的,只是认可当时刘喜光和张景跃之间的账清算了,吴战伟和刘喜光之间的账还未清算,对其他两份的材料不认可。张景跃、王彩虹、李建华、吴战伟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刘喜光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喜光关于张景跃对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等四人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知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张景跃不予认可,刘喜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刘喜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景跃、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等五人合伙在登封市少林武僧团校内开办超市,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故刘喜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刘喜光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四人均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上签字确认,该散伙协议系刘喜光、王彩红、李建华、吴战伟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景跃未在该散伙协议上签字,所以该协议对张景跃不具有约束力。但张景跃请求确认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整体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喜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景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景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喜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