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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颖辉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智明、徐宜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颖辉发展有限公司,徐智明,徐宜静,童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颖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代表人:陈雅良,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119。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宜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648。第三人:童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312。原告颖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辉公司)诉被告徐智明、徐宜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童锋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颖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和被告徐智明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宜静、第三人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颖辉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童锋、张新业、徐智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约定以中山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由原告提供不动产抵押,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给徐智明、童锋使用,徐智明与童锋须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75万元,如逾期欠交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约为其提供不动产作抵押担保,童锋已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37.5万元,徐智明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12.5万元,余下担保费用2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徐智明书面承诺将于2010年10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债务,但期满至今,徐智明仍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由于徐宜静是徐智明之妻,且本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二人应对外就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智明、徐宜静向原告清偿担保费用2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要求童锋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徐智明、徐宜静对诉争担保费用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颖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书;2.房地产抵押证明表;3.付款计划书;4.律师函;5.邮寄单据、凭证及被退回的邮件;6.南方都市报分类广告认刊书及收据,2012年10月31日的南方都市报。被告徐智明辩称:一、原告无权收取担保费,因其不是经注册登记的担保机构,其收取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有关收取担保费的约定无效。二、即使原告可以收取担保费,其要求收取75万元的担保费过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用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现原告要求收取75万元担保费,相对上述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担保的该笔贷款风险很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超出标准的担保费。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四、童锋是涉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人,且被告徐智明与童锋约定,该笔债务由童锋全部负责,故童锋应为本案被告。五、原告已收取担保费62.5万,其主张25万元担保费,与事实不符。就其陈述的事实,被告徐智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委托书;2.两份银行转帐凭证;3.陈雅良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据;4.李梅浪、李红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5.童锋与徐智明出具的证明。被告徐宜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童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颖辉公司、徐智明、童锋和案外人张新业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以徐智明为甲方,童锋为乙方,张新业为丙方,颖辉公司为丁方,协议就弥补前期四方合作的亏损问题,丁方自愿提供物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孙文支行)担保贷款给甲乙双方使用事宜约定如下:一、丁方提供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中港北路1号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作为抵押物,以中山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工行孙文支行贷款300万元交付给甲乙方使用,甲乙方与海外旅游公司(李梅浪、李红)之间的借款协议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另行约定。二、丁方同意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银行贷款300万元给甲乙双方使用,借款期间为365天,以银行放出贷款日作为本协议的借款日,期满后是否继续延续合同由双方另行商定。三、担保费用为75万元,从银行放款之日开始12个月内支付给丁方,在办理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亦由甲乙方承担。四、甲乙方以其持有的中山市中盛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给丁方作为250万元借款的担保,丙方以其持有的中山市五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丁方作为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五、甲乙方如未按期支付保费的,按照担保费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给丁方。六、如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四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颖辉公司依约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工行孙文支行,并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孙文支行,徐智明、童锋通过海外旅游公司向工行孙文支行贷款300万元,该支行已向海外旅游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海外旅游公司将有关款项转交给徐智明、童锋使用。后徐智明、童锋采取以股票抵顶的方式与海外旅游公司结清了该笔贷款,海外旅游公司也已向银行还清了贷款,银行随即解除了颖辉公司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2010年4月28日,徐智明就保费问题向颖辉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其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所欠保费或在贷款中解决.贷款不成.在十月底前将25万(贰拾伍万)归还。”2010年4月30日,陈雅良以颖辉公司”持牌人”的身份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兹有我司委托徐智明先生将担保费第一期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划入张新业的名下账户,款项一经划出即视为颖辉公司已收到有关款项。”2010年5月28日,颖辉公司的董事陈雅良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我司”今收到徐智明划入张新业账户款项12.5万元。2014年6月24日,颖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颖辉公司和徐智明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徐智明主张,其已与童锋协商所欠的担保费由童锋负担,其主要依据是徐智明与童锋于2009年12月13日签署的证明一份,以及李梅浪、李红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徐智明与童锋在上述证明中约定:“鉴于2009年11月18日黄锦亮先生(澳门身份证号码:M07327340(1)以批股的方式归还所借的叁佰万元,股票(香港百龄国际8017)已经划予李梅浪、李红名下。因此,童锋、徐智明以陈雅良的物业抵押,通过中山市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工行所借的叁佰万元已全部归还,该笔业务在2009年11月18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该笔业务在2009年11月18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责任,由童锋自负。”李梅浪、李红于同日出具的收据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收到徐智明、童锋用香港百龄国际(8017)股票折算归还借款300万元,借贷双方有关费用已经结清。徐智明反映,其与童锋已经支付了62.5万元的担保费用给颖辉公司,包括2010年4月28日之前已付的50万元,和2010年5月28日颖辉公司确认收到的12.5万元。其认为,颖辉公司提交的徐智明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注明尚欠担保费用25万元,可以证明其与童锋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已经支付了5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的关于该笔款的付款凭据。对于颖辉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确认收到的12.5万元,徐智明提供了两张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6万元,其余单据其无法提供。颖辉公司反映,童锋与徐智明内部口头约定了各负责一半的担保费,童锋部分已支付,徐智明已付了12.5万元;截至2010年4月28日,徐智明尚欠的担保费金额是37.5万元,而非25万元,之所以付款计划书所写的欠款金额只有25万元,是因为徐智明在签付款计划书时就决定即时付12.5万元,所以没有将该金额写进去,且付款计划书所写的欠款金额只是徐智明欠款部分的金额。另查:陈雅良曾经于2012年6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徐智明,要求其返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起诉的主要依据就是徐智明于2010年4月28日书写的付款计划书。本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2号,本院已将该案的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徐智明。后陈雅良以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能导致本案审理的案由发生变化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9月21日,颖辉公司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楠向徐智明邮寄了一份编号为“(2012)广弘332号”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中山市东区花园新村裕华楼1幢602房),向徐智明、徐宜静寄了一份编号为“(2012)广弘332号”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中山市东区夏阳街50幢402房),但有关邮件均被退回。2012年10月30日,颖辉公司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楠再次向上述两个地址邮寄了编号为“(2012)广弘律函字第332号”的律师函,但有关邮件均被退回。2012年10月31日,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一份律师声明,律师声明的主要内容是受颖辉公司及其董事陈雅良的委托,向徐智明发出催告,要求其于2012年11月5日前向颖辉公司偿还民事债务25万元及利息,否则债权人将循司法途径向徐智明追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颖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退回的四封邮件,有关邮件的内容均为编号“(2012)广弘律函字第332号”的律师函,有关律师函的内容除落款日期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均为张楠代理颖辉公司催告徐智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除2012年10月30日寄往中山市东区夏阳街50幢402房的地址的律师函被退回的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外,其余三封律师函的被退回理由均为“拒收”。上述律师函所邮寄的两个地址亦是本院向徐智明、徐宜静邮寄应诉材料的地址,其中中山市东区花园新村裕华楼1幢602房是徐智明、徐宜静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又查:徐智明与徐宜静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6%。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诉争合同履行地及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规定,内地法律与本案合同纠纷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诉争担保合同约定,由颖辉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徐智明、童锋提供有偿抵押,由徐智明、童锋以他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供其使用,徐智明、童锋向颖辉公司支付担保的费用共计75万元,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颖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提供抵押担保的义务,徐智明、童锋亦应当全面履行支付担保费用的义务。颖辉公司反映,童锋与徐智明内部口头约定了各负责一半的担保费,童锋部分已支付,徐智明已付了12.5万元;截至2010年4月28日,徐智明尚欠的担保费金额是37.5万元,而非25万元,之所以付款计划书所写的欠款金额只有25万元,是因为徐智明在签付款计划书时就决定即时付12.5万元,所以没有将该金额写进去,且付款计划书所写的欠款金额只是徐智明欠款部分的金额。颖辉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能够与徐智明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在颖辉公司的代表人陈雅良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上,也清楚地载明颖辉公司委托徐智明将担保费第一期12.5万元划入张新业名下账户,也可以证明徐智明截至2010年4月30日尚未支付首期担保费12.5万元,其此时尚欠颖辉公司的担保费金额为37.5万元,该12.5万元是此日期后才支付的。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颖辉公司的上述主张属实,童锋与徐智明确经颖辉公司的同意将担保费用进行了等分分担,徐智明尚欠的担保费金额为25万元。徐智明未依约足额支付担保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争担保合同约定,童锋与徐智明如未按期支付保费的,按照担保费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给颖辉公司,上述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而颖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在颖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来确定其损失。即使按照颖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超出了其所受损失的3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虽然,徐智明没有明确提出违约金过分偏高的意见,但其已提出其不应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的意见,所以不论法院判决其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过分偏高。在此情况下,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减违约金。根据本案损失情况,以及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关于颖辉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徐智明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前清付尚余的担保费25万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颖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于2012年9月21日和10月30日共向徐智明、徐宜静的住址寄出四份内容相同的律师函,向其催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上述律师函大部分显示被拒收。虽然有关律师函所载明的欠款的性质与实际性质不一致,且律师函被拒收,但仍可证明颖辉公司向徐智明、徐宜静主张权利的信件已经到达了,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颖辉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徐宜静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徐智明和徐宜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颖辉公司与徐智明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徐智明的个人债务,徐宜静和徐智明也没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颖辉公司所知晓,也没有举证证明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徐智明、徐宜静的夫妻共同债务,颖辉公司起诉要求徐智明、徐宜静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明、徐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颖辉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34%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颖辉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颖辉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智明、徐宜静共同负担(有关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颖辉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智明、徐宜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