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宝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淼佳,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宝莲。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李宝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刘淼佳到��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以下称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根据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3DL挖掘机一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及被告李宝莲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李宝莲受让了原告与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现在被告李宝莲自2011年8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6025.61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22433.89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未到期租金175222.6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宝莲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146025.61元;2、支付违约金22433.89元;3、支付未到期租金175222.68元;4、支付律师费14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将在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所承担的全部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作为受让方替转让方成为《融资租赁协议》的新承租人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事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18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给��款项造成重大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收取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第30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起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三、《租金支付表》。证明:被告成为承租人后应当支付租金的期数和具体金额。租期为48期,每期金额不等,租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四、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委托订单,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700元。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宝莲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出租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承租人: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19330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据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23DL、序列号PBE01299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由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4月29日,出租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转让方: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受让方:被告李宝莲,签订编号835-70021812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1812),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4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271920元,基本租金为不���额租金,租期自2011年8月28日-2015年7月28日,共48期。且将租赁协议第30条规定之使用法律和管辖修改为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另,《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规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第18条救济:18.1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1年8月开始向原告给付融资租赁费,自2014年8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融资租赁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146025.61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到期租金为175222.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及未到期租赁费,并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3日的实际违约天数,按2%/月计算违约金22433.89元,并支付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与被告李宝莲、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宝莲受让了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宝莲与原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融资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李宝莲并未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依��《融资租赁协议》第17条约定,其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协议项下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宝莲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已到期租赁费146025.61元,因被告李宝莲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李宝莲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3日的逾期还款实际天数,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22433.8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未到期租金175222.6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准确,本院本着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纠纷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的约定,原告就本案确已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属正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莲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赁费146025.61元;二、被告李宝莲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2433.89元;三、被告李宝莲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期租赁费175222.68元;四、被告李宝莲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37.86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受理费333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