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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成根与田志军、孙国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根,田志军,孙国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吴成根,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占露,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志军。被告孙国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成根诉被告田志军、孙国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占露,被告田志军,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根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25分,被告田志军驾驶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韩江荣),沿黄冈市黄州区团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能源加气站”路段,超越前方原告吴成根驾驶的鄂J×××××号劲龙牌二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鄂J×××××号劲龙牌二轮摩托车、路旁路灯受损及原告吴成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吴成根送到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693.2元。出院医嘱为:1、每周周主任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线片;2、继续坚持口服内科相关药物治疗;3、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建议继续行促骨折愈合对症治疗;5、全休三个月,患肢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6、不适随诊。原告吴成根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吴成根构成Ⅹ(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25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个月。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成根无责任。经查,被告孙国云系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吴成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原告吴成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志军、孙国云赔偿原告吴成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5614.9元;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吴成根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志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已为原告吴成根垫付了人民币7000元的费用,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除了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垫付款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孙国云未答辩。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25分,被告田志军驾驶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韩江荣),沿黄冈市黄州区团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能源加气站”路段,超越前方原告吴成根驾驶的鄂J×××××号劲龙牌二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鄂J×××××号劲龙牌二轮摩托车、路旁路灯受损及原告吴成根和案外人韩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成根无责任,当事人韩江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吴成根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693.2元。诊断意见:1、右足跟部皮肤脱套伤;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心源性休克。出院医嘱:1、每周周主任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线片;2、继续坚持口服内科相关药物治疗;3、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建议继续行促骨折愈合对症治疗;5、全休三个月,患肢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6、不适随诊。2015年1月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吴成根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成根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元;其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一个月。原告吴成根自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吴成根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团风县上巴河车站村安质建筑安装工程队工作。另查明,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孙国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志军先向原告吴成根垫付了人民币7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志军驾驶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吴成根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国云所有的鄂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田志军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田志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吴成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成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6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成根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3天=265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5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吴成根住院时间,依法计算为26008元÷365天×53天=3777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成根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不足以证实平均工资收入,但可以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原告吴成根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8766元÷365天×(53天+90天)=15188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吴成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结合原告吴成根的户口性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吴成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10、财产损失,以保险定损单为准,故认定为人民币925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以上1-4共计43043.2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5-9共计人民币42699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10财产损失人民币925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3043.2元,由于被告田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以上11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田志军承担,因被告田志军前期垫付费用7000元,则原告吴成根应返还给被告田志军人民币5000元(7000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直接向被告田志军支付。故被告中华财保十堰公司应赔付原告吴成根人民币81667.2元(10000元+42699元+925元+33043.2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国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孙国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成根人民币8166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田志军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国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田志军承担(该款原告吴成根已垫付,限被告田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吴成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