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群众周某致电被告人杨某甲,称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太葆丰酒店交易。2014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用卫生纸包好的疑似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杨某甲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现��人民币1000元,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重4.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经鉴定,重0.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毒品、手机、现金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杨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4.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