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北边。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砖桥组。法定代表人洪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下东村。法定代表人罗洪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洪根。被告洪俊杰。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业华。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小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洪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公司、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陶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林杰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15‰,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林杰公司仅支付了期内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杰公司支付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44200元;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对林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杰公司、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负担。审理过程中,富陶小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林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杰公司、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富陶小贷公司与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林杰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在富陶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富陶小贷公司与鑫业公司、洪业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林杰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富陶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26日,富陶小贷公司与林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杰公司向富陶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已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陶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林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林杰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6月26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富陶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42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富陶小贷公司与林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林杰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林杰公司及各保证人。林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因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富陶小贷公司主张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应对林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林杰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富陶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富陶小贷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442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富陶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三、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洪根、洪俊杰、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洪业华对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89元,由林杰公司、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负担(富陶小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林杰公司、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杰公司、海港公司、罗洪根、洪俊杰、鑫业公司、洪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富陶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