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志敏与厦门腾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敏,厦门腾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朱志敏,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怡秦、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腾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401室之A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623190-4。法定代表人陈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勤、欧阳立威。原告朱志敏与被告厦门腾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志,被告厦门腾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勤、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敏诉称,2013年,原被告就销售境外啤酒项目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出面与北京世纪昆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昆泰公司)签订进口啤酒购销合同。2014年4月,被告决定单方退出合作,导致货物被世纪昆泰公司扣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家辉等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胁迫原告签订《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及《欠条》,强行要求原告替其承担全部损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及《欠条》无效。被告厦门腾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讼争合同真实有效。1、2013年,原告以各种理由说服被告合作经营进口啤酒、食品项目。但因原告的问题,双方的信任度急剧下降,导致项目合作无法继续,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讼争的《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及《欠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内容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实际上,此次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依约履行讼争合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才提起此诉讼,妄图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二、讼争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营主体名义上仍是被告,无需向世纪昆泰公司通知变更。讼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不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由原告独自经营运作,自负盈亏,但为原告经营便利,原告可在被告同意后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讼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仅在合作关系内部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对外经营主体名义上并未变更,原告仍然以被告的名义与世纪昆泰公司交易,无需另行通知变更经营主体,原告以此为由否定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就销售境外啤酒项目建立合作关系,其中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投资90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一份,约定:一、针对进口啤酒销售项目,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合作关系,自2014年5月1日起该项目由原告独自经营,被告退出合作关系;双方经核算,被告退出合作关系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80000元的项目投资款,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0月前付清余款;二、针对其他合作项目,原告应支付被告库存商品总额的60%即86872.12元,原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不再参与其他合作项目的经营,由原告独自经营运作,自负盈亏,但为原告经营便利,原告可在被告同意后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四、费用结算,原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租金9800元、办公室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折旧费9774.40元、服务费24000元、差旅费3800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一份,原告确认尚欠被告724455.52元,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且明确该款项系源于双方签订的《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此后,被告退出合作经营,原告进行后续处理。2014年7月30日、31日,原被告因合作欠款事宜发生纠纷,均报警要求处理,原告称受被告胁迫签订协议,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家辉通电话协商将剩余货物抵偿欠款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欠条》、《报警回执》、《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受被告胁迫与原告签订《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及《欠条》,并提交了《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欠条》及《询问笔录》佐证,首先,从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均系原告单方陈述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家辉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签订协议,并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或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佐证,且在2014年7月30日下午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报警、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跟随被告方等人到办公室继续商谈,该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故该笔录不足以认定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及欠条;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内容来看,该方案对于进口啤酒销售项目、其他合作项目及各种费用均分别进行结算,并对原告应支付的时间亦进行了约定,而《欠条》亦明确系源于《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减免了24000元,可见《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及《欠条》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最后,从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来看,双方围绕原告如何还款,是否可以剩余货物抵扣欠款进行协商,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向被告提供担保物等方法确保合同履行等,并未提及受胁迫签订协议、协议应无效等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系受被告胁迫签订《食品团队经营变更方案》及《欠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原告朱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