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康某某经被害人袁某之孙袁某某同意留宿被害人袁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号8栋3单元2楼3号的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趁被害人袁某家中无人,将被害人袁某家中的一台T**牌D50P620型液晶电视机(鉴定价格2112元)、一台T**牌L42P60FED型液晶电视机(鉴定价格1860元)在被害人袁某家中分别以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一台天然气灶具(价格未鉴定)未找到买家而丢弃,赃款已耗用。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兰桂坊”水津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1.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退出赃款40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毒品、毒资的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袁某某、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华价认鉴字(2014)4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48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盗窃、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00元返还被害人袁林,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林损失3572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