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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清臣。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铁东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惠霞。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元堂)诉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锦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元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弘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元堂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弘锦置业借原告保元堂现金700万元整,后经追要,被告陆续还款本金449374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元月20日,仍下欠原告本金2506260元,利息118166.12元(利息截止2015年元月20日),共计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624426.1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弘锦置业偿还原告借款2506260元及利息118166.12元(利息截止2015年元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锦置业答辩称,1、700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以房产抵偿本金546354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6463540元,剩余本金536460元;2、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保元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收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弘锦置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6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弘锦置业向原告借现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2.1分,并以天下城12套房屋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收款收据5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弘锦置业按合同约定共付利息1490000元;4、2014年11月13日收据一份,被告弘锦置业以张培钰名下的房子抵偿原告493740元,并偿还利息969800元。被告弘锦置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6月5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日汇款的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2、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第四项条款明确说明以房屋抵偿的5463540元是全部抵偿本金。经审查,被告弘锦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除2014年6月6日收款收据)、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弘锦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4年6月6日收款收据)提出异议,其认为该100万元收据是偿还原告的本金,并非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弘锦置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法确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弘锦置业向原告保元堂借款700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按月结算,月息为2.1%。同日,原告保元堂(账号:170802301920000159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弘锦置业(账号:1708026009201029156)转账5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弘锦置业向原告偿还借款5463540元。后被告弘锦置业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支付到2014年4月24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继续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弘锦置业向原告保元堂借款未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在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项明确显示:“乙方承诺实际收到丙方交付的5463540元后,在甲方借乙方的总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借款。”据此被告偿还原告的546354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为本金。故本案被告弘锦置业还应偿还原告保元堂本金(7000000-5463540)153646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1%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过的利息,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不做处理。关于被告弘锦置业辩称:“2014年6月5日系偿还原告的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该100万元应为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本案被告弘锦置业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536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弘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