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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甲,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冯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份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砸开门窗,强行搬入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母亲生前在2011年6月28日购买五家站镇朝阳村村民冯建增的三间房屋及仓房后翻建,原告母亲王秀芹一直在此居住。在2012年1月6日,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彦鹏、王平出具见证书,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及仓房、院落由原告继承。在原告母亲生病及死后丧葬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母亲病逝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之后外出务工,原告将房屋门窗紧锁,2014年3月份二被告强行搬入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二被告拒不搬出,现有五家站镇朝阳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枚、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为凭。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冯某甲、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甲与原告冯某某系姐妹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系夫妻关系。王秀芹(已故)与原告冯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冯某甲系王秀芹(已故)的养女。王秀芹的丈夫冯成祥于1995年病故,等被告冯某甲结婚后,王秀芹将与冯成祥所有的房屋卖与他人,同原告冯某某一起到松原市生活。2011年6月28日王秀芹在五家站镇朝阳村李家坊屯购买冯建增所有的房屋三间、仓房三间及院落1400平方米,同年6月30日翻建成瓦房三间、仓房三间。王秀芹于2012年1月6日,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王彦鹏律师、王平律师出具遗嘱见证书。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及仓房、院落由原告继承,在原告母亲生老病故后事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有房屋买卖契约、五家站镇朝阳村治保会、遗嘱见证书为证。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房屋系王秀芹在丈夫病故后,王秀芹以购买及翻建的形式取得的房屋,有房屋买卖契约及五家站镇朝阳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该房屋为王秀芹个人财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王秀芹在立遗嘱时,从事法律职业、有法律工作能力的王彦鹏律师代为打印遗嘱,王秀芹在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律师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印,王彦鹏律师、王平律师及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见证。王秀芹生前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所有的房屋继承问题作出了处分,该“代书遗嘱”系王秀芹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冯某某作为王秀芹(已故)的女儿,由该“代书遗嘱”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只是享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对于房屋所依附于上的土地则只享有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五家站镇朝阳村李家坊屯争议的房屋三间、仓房三间归原告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人民陪审员 高     庆     余人民陪审员 鄂金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