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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伟康与林维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伟康,林维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4号原告:乐伟康,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海定,公司员工。被告:林维钿,项目经理。原告乐伟康与被告林维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维钿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林维钿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伟康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伟康以被告林维钿未支付原告代为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700000元,原告代为支付的(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8号案件的受理费7522元,执行费1487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4018.26元。被告林维钿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维钿于2008年10月7日曾向案外人翁杏娟借款1880000元,并由原告乐伟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偿还债务,翁杏娟起诉原、被告,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林维钿偿还翁杏娟借款12491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乐伟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原、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乐伟康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0月24日、12月17日向本院缴纳了22400元(案件受理费7522元、执行费14878元)、1000000元、7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四份、结案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向翁杏娟偿还了借款本息170000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息17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7522元、执行费148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维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伟康担保代付款1722400元及利息损失21401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8元,由被告林维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