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李志,中国工商银行东风西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蕴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志驾驶冀F×××××小轿在保定市盛兴西路由东向西行进时,与行人于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萍受伤住院治疗90天,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于萍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038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元及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37502元。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7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不认可,只认可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元、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4000元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郝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3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李志驾驶冀F×××××轿车沿盛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兴西路百味香菜馆门前,与于萍、张燕梅沿百味菜馆门前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盛兴西路至此相撞,造成于萍和张燕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萍和张燕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受害人于萍垫付正式票据医疗费15938元,收据100元,护理费住院90天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元及给付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4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元及给付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4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提出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另案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人于萍252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萍误工费12622元、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553元,扣除被告李志已垫付4000元,实际为57553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5938元,是受害人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收据100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护理费153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元和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医疗费747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4000元,合计19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医疗费8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4元,合计1062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原告李志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附:原告请求将赔偿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李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