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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国望、李增殿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望,李增殿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望,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任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库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增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未到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冀安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为指控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犯职务侵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期间,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2月10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望及辩护人李庆、被告人李增殿及辩护人曲贺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望在担任北京洪浩明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库管员期间,与被告人李增殿合谋,用含铜量低的馈线调换公司含铜量高的馈线来谋取私利。后被告人李增殿告知刘某准备外表型号相同的含铜量低的馈线来北京调换。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河北省清苑县望亭乡刘口村附近收购含铜量低的馈线后,去北京找到李增殿、王国望调换。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伙同刘某、杨某甲调换馈线4000余米。2014年2月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伙同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多次调换馈线13000米。2014年3月21日,刘某、杨某甲、杨某乙从北京洪浩明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换馈线5000米后被安新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望将所得赃款捐献于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被告人李增殿主动退赃2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王国望在担任北京洪浩明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增殿、刘某等人侵吞公司财产13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有异议。辩称,我不是组织者,我和刘某他们不认识,不能作为第一被告。王国望辩护人的意见:对王国望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一、本案系由刘某联系李增殿,李增殿联系王国望,进而引发。王国望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负责具体实施,所得钱款由李增殿打给王国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二、侦查机关2014年3月24日对王国望询问笔录时,未确定王国望为犯罪嫌疑人,经询问王国望如实供述,才发现王国望属于犯罪嫌疑人,次日立案侦查并对王国望刑事拘留。属自首。三、王国望检举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四、王国望将所得涉案款项捐献给深圳壹基金,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五、系初犯,案前表现良好。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增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李增殿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有异议。涉案馈线34轴,每轴价格差1600元,非法所得为54400元,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13万余元为准。没有证据证实含铜量低的馈线给移动用户造成的损失,不宜重刑。李增殿不是犯罪提起者,获利较王国望少,是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因减轻家庭负担涉案。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望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担任洪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库管员,负责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铺设网络所需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7/8普通阻燃馈线等施工原材料的接受和发放。2013年12月,刘某(在逃)找到被告人李增殿,欲通过李增殿以含铜量低的馈线调换含铜量高的馈线来谋取私利,承诺每轴馈线给李增殿1400元好处费。李增殿同意后,与被告人王国望商定调换其保管的馈线,每轴给王国望900元好处费,每次由王国望告诉李增殿调换的数量及时间,李增殿告知刘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在逃)在河北省清苑县望亭乡刘口村附近收购外表型号相同的含铜量低的馈线,到北京通过李增殿将含铜量低的馈线卸到王国望库房,调换为含铜量高的馈线。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伙同刘某、杨某甲调换馈线4000米;2014年2月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伙同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多次调换馈线计13000米。2014年3月21日,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北京调换馈线5000米后,返回途中被安新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望将所得赃款捐献于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被告人李增殿主动退赃2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国望在担任洪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增殿等人侵吞公司财产1358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望日的供述:其从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在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仓库。仓库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23号西山塑料制品厂。该公司和合力公司合作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铺设网络,其在仓库负责接收移动公司发放的馈线等施工原料和给施工队发放施工原料。其和李增殿2013年8、9月份认识,后李增殿找其让帮他用含铜量低的馈线从其公司换含铜量高的馈线,说都是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7/8普通阻燃馈线,外表看不出差别,只是含铜量不同,换一轴给其900元好处费,其就答应了。约定每次其公司去领馈线时,其先告诉李增殿,李增殿联系别人拉着含铜量低的馈线先卸到其管的库房里,换走含铜量高的馈线,或李增殿带他们以其提供的公司在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工程物资领货授权卡号和当次领料单号,去移动公司库房(北京百利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库房)领走含铜量高的同样规格、数量的馈线。从2013年腊月开始倒换,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21日,总共倒换过4、5次,每次倒换十轴、八轴的,都是500米一轴的7/8普通阻燃馈线。2014年3月21日倒换了十轴。每次倒换馈线后,李增殿给其尾号为0163的交通银行卡转好处费,前几次给过其3、4万元好处费了,最后一次还没给。2014年3月20日下午其告诉李增殿第二天换十轴馈线,次日上午7时许,李增殿带着刘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开着一辆红色福田厢货车拉着十轴馈线卸到其管的库房里,其把公司领料证编号告诉李增殿,李增殿带着刘某他们三人去移动公司库房开的出库单,把应该由其公司领用的含铜量高的十轴7/8普通阻燃馈线拉走了。2014年3月24日,其把卡上的20万元钱捐给深圳壹基金慈善组织,想减轻负罪感。并检举李增殿在北京中通五局、北京经翔物流等处倒换过馈线。2、被告人李增殿的供述:王国望所在公司给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施工,王国望是库管,该公司从移动公司的仓库领施工用的7/8普通阻燃馈线放到库房那儿,施工队再去领。其和王国望2013年6、7月份相识,后其跟王国望说用含铜量低的馈线倒换含铜量高的馈线,换一轴给他900元好处费,王国望同意了。2013年11月,其和刘某通过买卖废料馈线相识,同年12月份,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倒换馈线,其没答应,后刘某多次打电话其才答应,说好每换一轴给其1400元好处费。当王国望公司去领馈线前,王国望先告诉其,带着刘某他们(还有另外两个男的)把事先准备好的含铜量低的馈线卸到王国望管的仓库那儿(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西山塑料制品厂院内库房),换为含铜量高的馈线,或其带着王国望给其的领料证卡号以王国望公司名义去移动公司的库房那儿(北京百利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库房)领含铜量高的馈线。总共倒换过四次,都是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7/8普通阻燃馈线,每轴五百米。2014年1月份倒换过一次,2月份倒换过一次,3月份倒换过两次,最后一次是3月21日。前三次每次倒换十轴、八轴的,最后一次倒换了十轴。2014年3月20日下午,王国望打电话告诉其第二天他们公司要去领十轴馈线,其就给刘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十轴馈线去北京那倒换。次日早上6点多刘某和那两个男的开一辆红色福田厢式货车拉着十轴含铜量低的馈线到了北京,其带他们把含铜量低的馈线卸到王国望管的仓库里,然后去移动公司的库房领出十轴含铜量高的馈线。案发前十来天,刘某给其尾号2978的农行卡打过十来万元钱,包括前三次的好处费五万多元,还有废料款。其用尾号2978的农行卡给王国望尾号0163交通银行卡转好处费。一般倒换一次馈线,就给他转一次好处费。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其与李增殿2013年11月相识,其得知李增殿能用含铜量低的馈线倒换含铜量高的馈线,其就给李增殿打电话想通过他倒换馈线,开始他不同意,后其和杨某甲多次给李增殿打电话,李增殿同意了,说好通过他从北京移动公司的库房那换一轴馈线,给李增殿1400元好处费。每次李增殿跟库房那儿联系好以后,他就给其打电话通知其换馈线,其和杨某甲、杨某乙在附近村买那种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含铜量低的7/8普通阻燃馈线,拉到北京通过李增殿卸到北京西五环杏石口路路北的一个厂子的小仓库里,一个二十多岁姓王的库管接受,然后他再带其等去百利威的库房那儿拉含铜量高的馈线。倒换了四次馈线。第一次是2013年腊月的一天,第二次是2014年正月二十几的一天,第三次是农历二月十几的天,第四次是3月21日被查住的那次。前几次每次倒换十轴、八轴的,最后一次倒换了十轴,倒换的都是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产的7/8普通阻燃馈线。四次其和杨某甲都参与了,第一次没杨某乙,其余三次都有他。2014年3月20日下午李增殿打电话通知其次日拉着十轴含铜量低的馈线去倒换,次日早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乙开车拉着十轴含铜量低的馈线到了北京,把含铜量低的馈线卸到那个小仓库里,然后李增殿带其等人去移动公司的库房领了十轴含铜量高的馈线,上午9点左右就领出来了,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2014年3月份其用尾号3119的农行卡给李增殿尾号2978的账户打过十来万元钱,其中有前三次五万多元的好处费,还有废料款。减去给李增殿的好处费,一轴能获利二百元左右。4、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刘某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后,其兄李增殿于2014年4月2日晚给其打电话,要租住其闲置的房间。后李增殿在其的房子被抓。6、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国望2011年8月份在弘浩明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开始在深圳分公司是库管员,从2013年7月份调到北京总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到案发。负责公司设备材料的入库管理和出库管理。7、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是弘浩明传(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移动公司与合力公司有业务安装关系,合力公司委托弘浩明传公司保管施工所用的电缆等物品,王国望是该公司的库管。王国望勾结公司以外的人倒换馈线,案件发生后,通过排查,其公司花50多万元从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购料换了不合格的电缆馈线换下的不合格电缆,不能确定都是王国望当库管员期间发生的。(附:2014年6月9日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给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购买馈线20000米,价税合计509600元)。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台刑警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增殿亲属陈某2014年8月15日替李增殿退赃20000元。9、安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21日扣押刘某冀F×××××红色厢货汽车一辆,中天日立射频有限公司产通讯专用铜芯电缆十组(附被扣押车辆及馈线照片)及刘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手机、工行卡等;扣押杨某甲、杨某乙手机各一部。2014年3月24日扣押王国望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产7/8普通阻燃馈线十组(附王国望指认调换的馈线照片)、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工程物资领货授权卡、交通银行卡、手机等,同年4月10日扣押李增殿手机、通信账本、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10、安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14年3月21日车辆登记表一段(当日8点37分:车号冀F×××××,)、该分公司大门口视频资料、18号库房监控资料;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采购部2014年3月20日物品出库单十页。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国望及同案人刘某指认被告人李增殿;王国望指认刘某为2014年3月21日与李增殿倒换馈线的男子,杨某乙是倒换馈线时穿绿袄的男子,杨某甲是倒换馈线穿蓝袄的男子.同案人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指认王国望是刘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倒换馈线时在北京西五环杏石口路北的一个厂子的小仓库接收他们送去的含铜量低的馈线的二十多岁姓王的库管;刘某指认海淀区杏石口路23号西山塑料制品厂后院最东边的仓库即为其卸含铜量低的馈线的那个小仓库,指认北京百利威物流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院内的18号仓库即为其所称的北京移动公司的仓库,即其拉含铜量高的馈线的仓库。附指认照片。12、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2014年3月17日对规格型号为HCTAZY-50-22的无线通信50射频同轴电缆型式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测项目均符合《YD∕T1092-2013》和《GB∕T17737.1-2000》标准中对型式试验项目的要求。13、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3月26日配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分公司对“保定事件”所涉及的馈线进行分析、取样、检测,对编号为A2214140001236馈线进行了核实、查询,确定该批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但该批产品是发往南方某非电信运营商客户的。附成品电缆检测数据。该公司2014年供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7/8阻燃馈线HCTAYZ-50-22,是按照“中国移动2011年馈线产品集中采购项目”技术规范书要求生产制造,价格为25.99元/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保定事件”中查获的7/8阻燃馈线HCTAYZ-50-22,是南方某非电信运营商客户定制的,价格为18元/米。1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采购部证明: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工程物资7/8普通阻燃馈线自2013年至2014年4月到货价格为25.99元/米。15、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7/8阻燃线HCTAYZ-50-22,一轴500米,内导体厚度为0.6㎜,鉴定价格12995元;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7/8阻燃线HCTAYZ-50-22,一轴500米,内导体厚度为0.38㎜,鉴定价格为9000元。16、安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国望尾号0163交通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流水、李增殿尾号2978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刘某尾号3119农行卡的流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李增殿农行卡转入王国望交通银行卡款项十四笔,金额215870元。2014年3月24日王国望银行卡转入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刘某账户转入李增殿账户125200元,同年12月30日李增殿账户转入王国望账户50000元;2014年1月12日刘某账户转入李增殿账户36750元,次日李增殿账户转入王国望账户22560元;2014年3月17日刘某账户转入李增殿账户112000元,李增殿转入王国望账户:2月23日18810元、3月5日13500元、3月11日18500元、3月19日10000元、3月20日10000元。17、安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洪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员工聘用协议书:该公司与王国望2012年8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从事库管岗位工作。18、洪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位说明书:库管员职责包括整理整顿库房环境,物料清点及出入库工作,仓库、物料安全工作,进行物料常规盘点,进出库单据等日常现场管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19、安新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冻结李增殿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天通西苑支行尾号2978卡内余额67004.92元。20、机动车信息:冀F×××××红色福田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刘某。21、安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该局经侦查得知,刘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23号西山塑料制品厂一库房内,通过一个姓王的库管用劣质馈线换取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专用通讯馈线,2014年3月22日办案民警带刘某辨认该库房地点,当时库房无人。同年3月24日办案民警在该库房找到嫌疑人王国望,经当场询问王国望,王国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台刑警队办案说明:关于王国望检举同案犯李增殿其他犯罪事实,办案人员已对李增殿进行了讯问,但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其所举报的其他犯罪事实正在侦查中。2015年4月13日接李增殿重新鉴定申请后,该队分别委托保定市物价局对涉案馈线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该局以目前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价格有差异为由拒接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21日,李增殿律师以电话传真的方式向中天日立公司索要了报价单,该队将报价单提供给安新县物价局要求重新鉴定,经安新县物价局工作人员查阅第一次物价评估档案,显示李增殿律师本次提供的报价单型号及馈线详细参数与第一次鉴定的馈线详细参数不符,以尚无新证据为由再次拒绝重新鉴定。民警经咨询移动、联通公司,因时间距今太久,技术原因无法调取王国望、李增殿、刘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底的手机通话记录。23、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刘某、杨某甲、杨某乙2015年1月28日登记刑拘在逃。2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望、李增殿及同案人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望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增殿以调换馈线方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增殿负责联系,王国望以其职务之便帮助调换馈线,且均获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根据侦查机关委托依法作出,且有生产厂家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检测报告、中国通信集团移动北京有限公司采购部的证明相印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李增殿认为价格评估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每轴馈线获利1600元,非法所得为544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该队查扣涉案馈线后,经讯问刘某等人得知通过姓王的库管员倒换馈线,2014年3月22日在刘某指认下确定库房地点,同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到库房找到王国望进行询问,王国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做出的,且非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望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王国望举报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望有立功情节,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望捐款给慈善组织,被告人李增殿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均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增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三、已扣押的十轴中天日立射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7/8普通阻燃馈线及李增殿退款20000元返还被害人洪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