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克霖与罗雪平、张冬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霖,罗雪平,张冬生,福建省泰宁县大金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乐县金泰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肖克霖,住福建省清流县(山城山庄对面)。委托代理人:郭孟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胜。被告:罗雪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冬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大金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30号。法定代表人:詹振平。被告:将乐县金泰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邹文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68幢,组织机构代码48878068-7。负责人:范跃彬,该分局局长。本院在原告肖克霖诉被告罗雪平、张冬生、福建省泰宁县大金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乐县金泰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县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克霖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克霖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克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克霖负担。审判员 杨木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