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XX非法经营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银丰路24号楼经营佳兴酒类经营部期间,以东莞市佳兴百货X市的名义向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申请了一部POS机,以佳兴连锁便利店的名义向汇付天下有限公司申请了一部POS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黄XX用该两部POS机为黄XX、叶X、蔡XX、翟XX、吕XX、邓XX、王从X等人套现人民币共计1687312.80元。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佳兴酒类经营部检查时发现黄XX涉嫌利用POS机进行非法套现活动,并当场将黄XX抓获,且查获上述用于非法套现的POS机两台、非法套现的签购小票101张(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145918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流水清单,POS机交易明细、POS刷卡小票101张,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黄XX、叶X、蔡XX、翟XX、吕XX、邓XX、王从X的信用卡银行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黄XX、叶X、蔡XX、翟XX、吕XX、邓XX、王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XX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进行非法套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黄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X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X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