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群与林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林群,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升华,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群诉被告林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诉称:2012年10年19日,被告因承包格林悦酒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升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林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升华向林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期借款之日起半年之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升华向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借款之日起半年内,即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群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林升华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林群负担550元,被告林升华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燕云代理审判员李伯魁人民陪审员张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