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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碧健诉王自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健,王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碧健,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王自兵(又名王自江),男,彝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碧健诉与被告王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自兵涉嫌犯罪现在侦查阶段,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健、被告王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健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主要销售板材、五金等装饰材料。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自兵因经营东风悦达起亚镇雄琦斌汽车销售公司,需装修销售店面,出具欠条向我赊购价值24190元的装修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货款24190元。被告王自兵辩称,我因须装修销售店面出具欠条向原告王碧健赊购价值24190元的装修材料是事实,后来我退了油漆、面板等价值1500元的材料给原告,这1500元应从我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自兵因经营东风悦达起亚镇雄琦斌汽车销售公司需装修销售店面,出具欠条向原告王碧健赊购价值24190元的装修材料。此后,被告王自兵退还原告王碧健油漆、面板等价值1500元的装修材料。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碧健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于2014年5月19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该《欠条》载明:“欠条,今王自江在王碧健拉材料的货款合计是24190.00元,大写(贰万肆壹玖拾元)。欠款人:王自江,2014、5、19。”经质证,被告王自兵认可原告王碧健提供的《欠条》是其亲笔所写,其曾用过王自江这个名字。只是后来退了油漆、面板等价值1500元的装修材料给原告,原告为此还向其出具了退货收条。被告王自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的《欠条》,被告认可系其亲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货价值1500元,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自兵因经营东风悦达起亚镇雄琦斌汽车销售公司需装修销售店面,出具欠条向原告王碧健赊购价值24190元的装修材料,后被告王自兵退还原告王碧健油漆、面板等价值1500元的装修材料。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兵出具欠条向原告王碧健赊购装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被告退还原告油漆、面板等价值1500元的装修材料,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减1500元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碧健货款人民币2269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王自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长  毛定燕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