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4年4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霞浦县下浒镇蓝波湾娱乐城门口,因看到兰某被郭某乙搂着走出娱乐城而不满,遂上前拳打郭某乙头部,二人因此发生扭打。被劝开后,郭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向其当面道歉未果,之后二人在蓝波湾娱乐城门口及附近面店门口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甲拳击郭某乙鼻、头面部、左眼、双臂、膝部等处,致郭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明显移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郭某乙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兰某、余某、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犯罪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员沈晚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