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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乐酷KTV的厨房内,趁钱某醉酒躺在沙发上睡觉之际,从钱某裤子右侧后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汪某甲将现金全部取出藏于厨房内热水器下方的柜子内,并将钱包从西侧窗户扔出。后钱某发现钱包失窃,向汪某甲询问并将此事告知周某。被告人汪某甲为防止窃得的现金被发现,又将部分现金从同一窗口扔出,后周某发现被告人汪某甲匆忙中遗留在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物品文件清单、权利确认书,证人周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