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汪诗梦与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诗梦,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汪诗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伟,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2段***号。委托代理人谢超,男,汉族。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侯新城管委会内)。原告汪诗梦与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中药厂)、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诗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伟,被告省中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创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诗梦诉称,2013年11月27日,经四川鑫昇理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省中药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省中药厂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5%。次日,创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天依约��省中药厂提供了借款,省中药厂出具《收条》。之后,省中药厂支付了部分利息,但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省中药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省中药厂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省中药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4.被告创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省中药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也没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创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违约方应承担借款金额10%以内的律师代理费。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中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省中药厂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中药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欠付的两个月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利息的违约金虽具有复息的性质,但此利率与约定借款利率之和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基贷款准利率的4倍,仍属合理请求范围,被告省中药厂理应支付原告二个月逾期利息的违约金108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包括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违约方应承担借款金额10%以内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未超过约定范围,系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为被告省中药厂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诗梦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诗梦逾期利息的违约金1080元;三、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诗梦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诗梦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被告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汪诗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钟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元人民陪审员 王 玉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