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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金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文安县振达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李育农的要求,在与北京有容有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李育农向北京有容有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税金额159611.1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证言、文安县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资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公安机关积极上缴非法所得,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冬芳人民陪审员  吴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利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