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戚巧与娄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巧,娄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戚巧女。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正海。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西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巧女诉被告娄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巧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娄正海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巧女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50分,被告娄正海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化市××北环路转盘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被告娄正海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赵粉翠,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正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是原告从后面行驶时手把擦到被告车辆的车尾,被告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对事故认定书责任作出重新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我方共计垫付费用为1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正海擅自离开现场,故本起事故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任予以免除。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将依法赔付。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50分,被告娄正海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北环路转盘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戚巧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戚巧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正海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正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娄正海16500元。另查明,被告娄正海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粉翠,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巧女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受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515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误工费90元/天×180天=16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停车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953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娄正海提出异议,但仅是陈述,而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仍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9797.95元。2、护理费、营养费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天依法照准,因此该损失为18元/天×49天=882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650元/月,则该项损失为1650元/月×6个月=9900元。5、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56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9、停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17155.9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31879.95元,伤残项目下为85276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认为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娄正海有逃逸情节,亦未举证证明对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娄正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娄正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娄正海16500元,此款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巧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7155.95元,其中给付原告戚巧女100655.95元,给付被告娄正海16500元。二、驳回原告戚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娄正海负担1560元,原告负担3元,因上述款项被告娄正海已缴纳106元,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242元和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