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迟立冬为与甘南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立冬,甘南县甘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立冬,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南镇政府),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法定代表人董世民,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迟立冬为与甘南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迟立东系甘南镇富胜村四屯村民,在富胜村四屯耕种21.66亩泄洪区土地,该土地系推大坝形成的坑,后由迟立冬填坑后自己耕种多年。2013年甘南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甘政发(2009)3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泄洪区的土地和沿江滩涂属国有土地,绝不允许作为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发包给农户,已经发包的,要认真纠正,妥善解决。甘南镇政府于2013年从村里收回泄洪区的土地,以每垧地3900.00元发包给农户,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后耕种土地。迟立冬2013年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2014年实际耕种21.66亩土地。甘南镇政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迟立冬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631.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迟立冬耕种的21.66亩土地是泄洪区土地,庭审中迟立冬对该泄洪区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无异议。甘南镇政府自2013年起对富胜村泄洪区的土地统一管理,将土地以每垧3900.00元价格发包给农户进行耕种。迟立冬实际耕种21.66亩土地,2014年并未向甘南镇政府缴纳承包费。迟立冬辩称其耕种的21.66亩土地虽系国有土地,但土地性质是草原不应收取承包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土地是草原,且认可是泄洪区的土地,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甘南镇政府与迟立冬之间形成实际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迟立冬耕种土地按合同约定应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甘南镇政府收取泄洪区其它农户的承包费均按3900.00元计算,故承包费的价格每垧地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甘南镇政府主张迟立冬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63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迟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甘南县甘南镇人民政府2014年承包费人民币56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迟立冬负担。上诉人迟立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泄洪区内的国有土地,土地性质是国有草原,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争议土地是国有草原。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证充分证实了所争议土地不是泄洪区内的土地而是国有草原,应依据《草原法》来裁决此案,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将国有草原擅自变更为泄洪区违反了《草原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通过原审法院依法在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争议地块的航拍图和坐标及庭审笔录,证实了至今该争议地块仍然是国有草原,被上诉人如果想把争议的国有草原变更为泄洪区,应当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报批、登记备案,经批准才能将国有草原变更为泄洪区,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就将国有草原变更为泄洪区,属于违法行为。四、被上诉人没有将国有草原变更为泄洪区,擅自将100多垧草原以泄洪区的名义承包给农民耕种农田,收取承包费是非法的,损害了国家利益。五、2008年4月10日富胜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已经说明“上诉人耕种的大坝东19亩地村里不收费”,该会议记录说明上诉人与村委会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无偿的耕种此地块,此无偿耕种19亩地块的事实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承包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权拒付承包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迟立冬耕种涉案土地,应否交纳土地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甘南县政府做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合理规划、利用土地资源。本案中迟立冬现耕种的涉案土地,属于泄洪区内的国有土地,其虽然在2005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费用,其主张是村委会同意该土地不收费,但现该土地已经由甘南镇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对外进行发包并且收取承包费,并且其他村民在同一区域内耕种同一性质的土地,也都是按照镇政府的规定及标准交纳承包费,且迟立冬提供的村委会记录中,并没有记载同意迟立冬耕种该土地永久不交费,故迟立冬如继续耕种该土地,应按照规定和标准交纳承包费,其不交纳费用无偿耕种该土地,于法无据,故原判判决由迟立冬给付甘南镇政府2014年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开垦该土地时有很大投入,其可与村委会协商进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土地系草原,镇政府发包系违法行为,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甘南镇政府做为土地管理部门,对甘南镇政府的发包行为是同意且有文件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甘南镇政府对该泄洪区内的土地发包是违法的,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迟立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