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红光诉王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光,王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红光,男,1967年4月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银国,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红光诉被告王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红光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20日内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与崔明春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与崔明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红光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20日内还清。崔明春,王银国。2008年9月2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银国欠原告王红光13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王红光要求被告王银国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红光借款1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计725元,由被告王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