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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艾锋华与姜私琪、姜仁太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艾锋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私琪。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仁太,系被告姜私琪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梅根,系被告姜私琪之母。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锋华。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仁太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上诉人艾锋华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初,原告艾锋华与被告姜私琪经媒人潘保花、姜海香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原告艾锋华与被告姜私琪订亲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收取了原告彩礼98000元、见面礼20000元、上门礼200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5月底,原告艾锋华与被告姜私琪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分开生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艾锋华为了与被告姜私琪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现金作为礼金,现原告艾锋华与被告姜私琪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艾锋华未能实现结婚的目的,则三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丧失合理合法根据,应当依法返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给付礼金的数额、结合原告艾锋华与被告姜私琪共同生活时间及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酌情确定。原告艾锋华诉称,被告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收取了上门礼14800元(包括姜私琪弟弟上门礼6000元、姜私琪妹妹上门礼6000元,其他亲属上门礼2800元)、谢媒礼2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梅根称2014年5月8日在内蒙古给付了原告上门礼3000元,因被告彭梅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艾锋华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艾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4182元,由原告艾锋华负担1400元,由被告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负担2782元。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姜私琪相识,同年3月11日两人定亲并开始同居,定亲时上诉人只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38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为120000元。另该38000元彩礼也应不予返还,通过一审庭审可以得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姜私琪订亲动机不纯,被上诉人匆忙与姜私琪订亲只是为了多分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在人财两得后,处处为难上诉人姜私琪,迫使上诉人姜私琪回到娘家,以便独占补偿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关于彩礼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与姜私琪订亲是为了多分得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姜私琪解除婚约,完全是因为性格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父亲银行卡取款清单及定亲现场交付彩礼的照片,认定彩礼为1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只收到被上诉人3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姜私琪订亲只是为了多分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彩礼的数额、结合上诉人姜私琪与被上诉人艾锋华共同生活时间及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酌情确定返还礼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75元,由上诉人姜私琪、姜仁太、彭梅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仕审 判 员  徐遇金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