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杨某某,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杨朝荣,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明珍,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女,其余略。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杨朝荣、马明珍及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产生同居关系怀孕后,于是原告把被告带回家,按照民族风俗举办了酒席,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杨生艳,直到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认为原告家里贫穷,于2012年6月外出务工时又嫁人了,至今都未回去看望女儿,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杨生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岁,合计840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有: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原告及其长女杨生艳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陶某某辩称:因原告对女儿没有责任感,故请求法院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拿走一半。被告无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非婚生女儿杨生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于同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时,被告方收受有原告部分彩礼,其娘家陪嫁有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等嫁妆。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长女杨生艳,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非婚生女杨生艳一直随原告及其亲属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寄钱回家抚养子女,2013年被告与安龙县木咱镇者跃村石板寨组项正方结婚,生有一女孩项逢,现被告又怀有身孕。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由被告支付女儿杨生艳成年前每月抚养费500元共计84000元,而被告亦要求抚养杨生艳,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被告均未满法定婚龄,达到法定婚龄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并与他人结婚,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双方非婚所生子女杨生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生父或生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被告均主张抚养非婚生女杨生艳,鉴于该子女在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及其亲属生活,且此期间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另与他人已结婚并生有一女孩,现又怀有身孕,故非婚生女杨生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根据被告实际情况该数额明显偏高,不应全额支持。至于双方同居时男方给付的彩礼、女方陪嫁的嫁妆,因原告未诉请分割处理,被告虽要求拿走一半,但就此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当事人如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所生子女杨生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陶某某从本判决生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该非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不自动履行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自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方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永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