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与邓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邓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63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建设中路**号。负责人:康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才,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邓森,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被告邓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雄辉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称:被告邓森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信用借款29000元,定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借款,但经催收,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息29429.68元。双方借款时立有借款借据、合同,约定了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9429.68元,其中本金29000元,利息429.6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止,之后仍按原方法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森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贷款人)与邓森(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0020129900886045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邓森发放贷款29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9.6425%,借款人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季交清贷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计收复利、逾期利息展期、罚息等)等内容,被告邓森在该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指印)。2012年3月16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发放了贷款29000元给被告,被告邓森签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给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执存。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1130号文《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确定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称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便不再依照合同履行还息义务,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应收利息429.44元、应收利息罚息0.24元,一共是29429.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欠本欠息清单、粤银监复(2012)1130号文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与被告邓森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森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确定开业,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水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森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11日共429.68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邓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琼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