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德全与被上诉人张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全,张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女,汉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男,汉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绍君,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一般代理。上诉人田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建于2006年6月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六冶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或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8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六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移送后,张建申请撤回了对六冶公司的起诉。2007年6月1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田德全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79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1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田德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田德全于2011年1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德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德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8日,田德全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追加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涧西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5日,六冶公司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六冶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六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4月17日,张建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六冶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28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六冶公司的起诉。2012年6月4日,田德全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报送本院指定其辖区内涧西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或报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和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涧西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2012年6月13日,涧西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田德全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田德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9日田德全两次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六冶公司为本案被告,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11号追加当事人决定书,决定追加六冶公司参加诉讼。2014年3月18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25民事判决,田德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军、张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田德全原系被告六冶公司的职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系被告六冶公司的内设机构。1992年11月1日,被告田德全等人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了《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德全等人承包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至1995年11月30日止,对外可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承揽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995年11月25日六冶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综合工程处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有“经公司会议决定,终止对综合工程处的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后,由田德全同志负责清理综合工程处承包期所有的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好承包成员之间的有关事务;合同终止后,田德全等同志用综合工程处名义对外承包的施工任务尚未完工部分由田德全同志出面与甲方协商,另挂靠其他单位,从终止之日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发生的各种纠纷由其本人负责”。1995年11月28日六冶公司作出了(95)机械化办字第41号文件《关于撤销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的通知》:撤销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1995年12月20日被告六冶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称:“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公章、财务专用章丢失,声明作废”。1996年7月1日,被告田德全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六冶公司终止了被告田德全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2月,被告田德全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处长的名义,聘任高勤学(系河南省淮阳县统计局干部)为综合工程处副处长,并委托高勤学在周口地区为其招募人员,原告张建等数十名人员接受了田德全的雇佣。2002年4月28日,高勤学制作了一份《聘用人员名单》,名单上的内容为:经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田德全同意,特聘用高勤学为副处长,张建为雇员,聘用人员共为21人,《聘用人员名单》上加盖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和田德全个人印章。2003年12月31日,高勤学制作了一份《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表上载明:张建2001年12月—2003年12月24个月×1000元×50%计12000元,并加盖有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田德全个人印章。之后,原告张建等20余名人员多次讨要劳动报酬无果,2005年6月原告张建等20余名人,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讨要劳动报酬,经审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系六冶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张建等人的起诉。2006年6月原告张建等20余名人员又以田德全和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六冶公司提出管权异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冶公司(2002)第17号文件、被告六冶公司关于终止综合工程处承包合同的通知以及遗失声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德全系六冶公司职工,并于1992年11月至1995年11月期间承包了六冶公司内设的综合工程处,持有综合工程处的公章,并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承包期届满后,未将公章交回公司,被告六冶公司登报声明公章作废。2002年3月被告田德全以被告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与贵州华丽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施工合同,并雇佣了原告张建等20余名人员施工。原告提供的:牛玉成、冯河广、王天义、张志发、彭自华、李广成的证明,均证实2002田德全在淮阳附近招聘人员到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进行施工。2003年12月31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田德全拖欠其工资24000元的事实。对高勤学于2002年4月28日制作的《聘用人员名单》和2003年12月31日制作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上面均加盖有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公章及田德全个人印证,应视为经过被告田德全认可,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田德全称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及田德全个人印章是原告私刻的,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一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处罚办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处罚主体为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原告张建是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田德全,并且被告田德全的身份为个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该处罚办法,原告张建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田德全长期拖欠原告张建的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张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田德全辩称没有雇佣张建从事劳动,不存在拖欠原告张建劳动报酬,但被告田德全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田德全在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已被被告六冶公司撤销,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公章已被六冶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情况下,又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对外雇佣人员承揽工程,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六冶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田德全应对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劳动报酬24000元;二、被告田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建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2元,原告张建承担952元,被告田德全承担2000元。宣判后,田德全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当庭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说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证据虚假,工资单和公章、私章涉嫌伪造,没有劳动事实,更没有劳动合同,系虚假诉讼,要求其对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进行驳回,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虚假起诉的请求申请书,2013年7月l日向原审法院相关领导提出了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虚假起诉的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也承认收到了申请书并说会处理。但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对此申请做出任何答复和处理,反而强行在7月5日开庭审理此案,致使上诉人未能到庭,强行剥夺了上诉人出庭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没有质证,庭审中的质证与辩论程序也都是单方面的,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草率下判,是不公正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起诉的事实是莫须有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聘任过被上诉人,工资单和公章、私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为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劳动过。本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已经查明,本案所诉的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工程系虚假的骗子工程。没有工程,上诉人不可能雇佣被上诉人做工,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为该工程付出任何劳动,更何况两年的前期准备,也有悖常理。2014年4月9日上诉人提交补充诉状,在补充诉状称该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属枉法裁判。首先,此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却没有经劳动部门仲裁,违反了法律程序。本案的事情发生地为贵阳市修文县,被上诉人应去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由于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敢去仲裁。一审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要求被上诉人首先到贵州省修文县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然后再到当地修文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其次,上诉人不是法人,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个人,明显主体错误。上诉人对外联系工程都受六冶公司授权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六冶公司承担。况且被上诉人伪造的工资单等证据上均加盖被上诉人私刻的所谓六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所以,本案被诉主体是六冶公司,而不应当是上诉人个人。本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原本已经恢复了对六冶公司的起诉,但是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臣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先以公司经理召见的名义,把上诉人骗至洛阳,后对上诉人采用人身伤害长达数小时,取得证据后再拿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让刘瑞恒专门开庭前突然袭击进行撤诉。这是涉及被诉主体是否合法的大事,一审法院应当从严审查。但是一审法院不但对新证据不加质证,不加核实而且在不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准许撤销的裁定。后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才把六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对六冶公司的起诉,坚持只诉上诉人个人,一审法院本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结果却相反,一审判决是不公平的。第三,被上诉人在洛阳涧西区法院起诉上诉人,管辖错误。上诉人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起诉上诉人个人应当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不但起诉上诉人个人,并且仍在一审法院起诉,是双重违法。作为一审法院有义务告诉被上诉人有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次发回重审阶段,上诉人曾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一审法院要么驳回,要么裁定不予受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劳动报酬一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答辩称,一、上诉人田德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二、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田德全刻制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采信的主要证据不仅有原始凭证、证人证言,并有经过一审法院到贵阳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多次质证,能证实上诉人田德全在贵阳承揽育肥牛工程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田德全所承揽的工程是否属于虚假骗子工程,与农民工无关。上诉人田德全不仅拖欠答辩人工资长达十年,而且还借用张健等5人的垫支款20余万元,这些款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执行完毕。借条上都是加盖的六冶工程处的公章,并由田德全的签名。六冶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声明作废的两枚公章的事实,说明公章是六冶公司和田德全刻制的,与答辩人无关。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上诉人田德全保存。三、田德全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起诉的事实是莫须有的,田德全根本就没有聘任过原告……没有工程,田德全不可能雇佣原告做工,原告也不能为该工程付出任何劳动,更何况两年的逾期准备工作。”这个问题田德全在2005年1月11日作了回答。上诉人田德全在向金水区法院管辖异议书中称“田德全在南方承揽工程过程中,高勤学始终和田德全吃住在一起,这笔资金(指田德全通过高勤学向农民工借用的20余万元垫付资金,六冶公司己替他归还了),大部分也都用于他们共同吃住上。其次,所借款项不仅用于承接工程而且有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单位签章。”这一事实说明田德全不仅在贵阳揽了工程,更证明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是六冶公司和田德全刻制的。上诉人田德全多次向一审法院和洛阳中院上诉、申诉称,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高勤学私刻的,与事实不符。2004年4月11日田德全和高勤学同时签名并由上诉人田德全加盖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和李三元签订土石方合同,足以说明公章一直在田德全手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田德全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一案,历时十年,田德全多次申诉的上述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应驳回田德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六冶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田德全补充诉状中称没有在贵州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劳动过,也没有聘用过张建。既然没有聘用过,其让六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田德全在补充上诉状中称公司法律顾问张元臣为了逃避法律义务,以公司名义把其骗至洛阳,对其人身伤害数小时,取得证据后交张建的代理人刘瑞恒,让刘瑞恒突然袭击进行撤诉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田德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春因私人恩怨互殴与本案无关系。2、张建对公司的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3、田德全说没有此工程,没有雇佣张建,张建对公司撤诉是理所当然的。4、2005年5月11日上诉人田德全给公司写的证言称:2002年8月以其个人签字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就是贵阳市修文县养牛场,可是等了1个多月没有开工,也就没有施工。该项工程是否施工暂且不说,上诉人田德全本人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合同让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田德全2002年6月30日己不是六冶公司职工,2002年8月以其名义签订了的合同与公司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德全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6)涧民三初字第67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拟证明高勤学自认其持有私刻的中色六冶机械化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田德全的私人方章;2、(2005)涧民二初字第146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拟证明高勤学自认在本案的《聘任单》《工资表》上加盖了自己私刻的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田德全的私人方章;3、高勤学、张建共同伪造的2003年7月30日《管理人员及职工工资表》,拟证明从该表与本案工资表金额、人数、时间上的不同,证明原审原告任意伪造《工资表》虚构劳动事实讹诈他人的事实(此表原件已被张启营从金水法院的卷宗中取走);4、高勤学伪造的2002年3月26日《聘任单》,拟证明从该聘任单与本案聘任单聘任时间上的不同,证明高勤学任意伪造本案聘任单,虚构劳务关系的事实;5六冶公司2002年7月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从时间上证明本案聘任事实虚假,工资单虚假的事实。因为2002年7月之前田德全还没有联系工程,不可能雇工;6、高勤学给其前任律师李天庆的委托书,拟证明高勤学为同一事实给同一律师出具不同标的金额的委托书,证明本案的起诉金额是任意的,毫无根据的,本案的劳务事实也是虚构的;7、张素梅等21名当事人2005、2006、2007年前后三次起诉的起诉状,拟证明本案为同一事实起诉,但前后三次起诉金额迥异不同,本案的起诉是任意的,毫无根据可言的。第二组证据:1、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发商系骗子公司,本案所诉工程根本不存在,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国有色六冶机械化综合工程处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2000年6月7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聘任单》、《工资表》上的合同专用章虚假,系高勤学私刻;3、六冶公司机械化综合工程处1995年6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本案《聘任单》、《工资表》上的财务专用章虚假,系高勤学私刻;4、田德全私章印模一份,拟证明田德全的本人真实印章,同时也证明本案《聘任单》、《工资表》上田德全的私章虚假,系高勤学私刻;5、涧检技文鉴(2005)8号文一份,拟证明本案张素梅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伪造本案起诉状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起诉讹诈他人的事实;6、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张素梅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针对田德全不断伪造证据,恶意进行虚假起诉,被法院裁定撤销驳回起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田德全2003年3月14日《家装合同》一份,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2、田德全2003年6月5日整体橱柜《订购单》一份,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3、田德全2003年7月10日家装《保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4、田德全2003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一间地下室堆放旧家具)及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5、田德全2003年12月11日上交水、电、物业管理费《发票》三张,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第四组证据:1、(2004)金民一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高勤学与田德全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2、(2004)金民一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苏进成与田德全之间因为联系工程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3、(2006)涧民三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田德全与张建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4、(2006)涧民三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田德全与张启营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5、(2006)涧民三初字第6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田德全与彭志华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第五组证据:1、2002年12月16日六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2年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都受六冶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冶公司承担;2、2004年10月16日六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4年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受六冶公司委托的事实;3、2004年2月12日六冶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4年以前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都受六冶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冶公司承担;4、(2005)涧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田德全所在综合工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田德全自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2006)金民一初字第3142至3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田德全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六冶公司2006年7月14日的管辖异议,拟证明六冶公司也认为田德全及综合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田德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7、2011年9月8日被上诉人关于恢复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均有公司委托,并提出追加主体的事实;8、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六冶公司为逃避债务,殴打田德全书写所谓证明的事实;9、2012年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六冶公司违法向田德全取证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10、201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撤销追加六冶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拟证明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田德全的利益;11、2011年10月31日田德全紧急反映材料,拟证明六冶公司胁迫田德全违法取证的事实,且原审法院2011年10月对此也是清楚的;12、2012年6月4日田德全的紧急反映材料,拟证明田德全再次向原审法院反映六冶公司违法取证的事实;13、(2011)涧民一初字第10-1至3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田德全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反映材料。拟证明田德全早在2012年5月2日就曾以书面形式将此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向原审法院反映的事实;2、田德全2012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申请书》,拟证明田德全2012年8月16日再次因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向原审法院申请驳回被上诉人违法起诉的事实。3、田德全2013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拟证明田德全第三次提出驳回上诉人违法请求的事实;4、田德全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邮寄以上申请邮寄单据,拟证明原审法院违法开庭,违法审理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恰说明田德全借农民工的20万元,由田德全亲笔签字并加盖六冶公司工程处的章。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系,判决书上对此都有认定。证据5、6、7是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同时张建对工资变更情况说明,当时起诉的标准低,根据河南省出具的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文件,提高了的诉求数额。第二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已经说明过两套公章的来源。证据5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田德全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事实根据,是对代理人的恶意攻击。证据6也是对代理人的恶意攻击,当时是田德全要求在洛阳审理,还征求了代理人的意见。综上,第二组无事实根据。第三组1、2、3、4、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需要质证。第四组:证据1是田德全借的高勤学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3、4、5,都是田德全的借款问题,恰也能说明印章是田德全盖的。第五组:证据1因是田德全的个人行为,张建放弃六冶公司的起诉,如有新证据,仍可追加六冶公司为被告。证据2、3是六冶公司的委托书,不发表意见。证据4、5是田德全2005年自认是其揽的工程。证据6是田德全和六冶公司的关系。证据7、10是张建的权利。证据8与张建无关。证据9是田德全和六冶公司的关系。证据11、12不予质证。证据13是法院的权利。第六组:证据1是缺席判决后的材料,不能做为证据。证据2、3、4是未出庭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六冶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了解情况,对此不发表意见。证据5是复印件,必须提交原件。证据6、7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此时已经终止。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2、3、4、5均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1、2、3、4、5是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加盖有公章、法人章形式的委托书六冶公司从没有出现过,是不是六冶公司的公章有待验证。2002年田德全已经与六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过下岗职工接到工程,一般六冶公司出于照顾也会出具公章。但对于这份需要回去核实,而且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5、13是以前提出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现已没有实际意义。证据6、7、8、9、1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实际上是2007年的一份判决书,刘瑞恒当庭就对六冶公司撤诉了,后再次申请撤诉,后张建明确表态不追究六冶公司的责任,是张建的权利。第六组:1、2、3、4是否应缺席判决,对此问题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六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中级法院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3号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田德全与六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在2002年6月30号解除。证据二、田德全2005年5月11号给公司出具的材料,其承认2002年8月份以个人名义在贵州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上诉人田德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该材料说明没承揽工程。被上诉人张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证明田德全与农民工有劳务关系。田德全的个人行为由其解决。至于田德全与六冶公司的关系,由其双方解决。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田德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庭审笔录中高勤学认可其持有中色六冶机械化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田德全的私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印章就是高勤学私刻的。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已生效的(2006)涧民三初字第65、66、67判决书已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证据3、4、6、7是张建提交的诉讼材料,对田德全的证方向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建是虚假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田德全与张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印章是高勤学私刻的。证据5、对张建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田德全与高勤学等人之间借款纠纷已解决,不能证明本案的纠纷双方已解决。第五组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是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田德全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证据8、9只能说明田德全与姜树春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11、12、1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6)涧民三初字第65、66、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7月25日六冶机械化公司再次成立综合工程处,并授权田德全为该处经理,对外承揽贵州华立畜产品开发有限共的“肉牛育肥加工养殖基地”和“高科技制药厂”建筑安装工程。同时还查明,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向张建、张启营、彭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综合工程处负责人田德全签名,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合同专用章。2005年5月11日高勤学向六冶公司出具证言,在该份证言中田德全其于1992年11月11日承包工程处,到1995年11月25日止,公司下文终止合同。高勤学帮其找工程,说贵州那里有工程,于2002年3月14日到贵阳市,通过中间人又一次的介绍,又于2002年8月以其个人签字签订了一份合同,就是修文县养牛场,可是等1个月都没有开工,也就没有施工。可是高勤学索要工资不成立。其于2003年4月17日回到郑州,到现在其本人也没有去过贵州。二审另查明,在高勤学诉田德全借款一案中,田德全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称,高勤学借钱给田德全的原因是田德全用于承接工程。田德全在南方承揽工程的过程中,高勤学始终和田德全吃住在一起,所借款项也都用于共同吃住上。二审再查明,2002-2003年贵州省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50元/月。二审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田德全收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及本院生效的裁定书已对田德全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田德全有关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正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向田德全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田德全是对本案的事实处理提出异议,该事实是要通过法庭审理查明的,该理由不符合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且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法人或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建只是提供的劳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张建产生纠纷是田德全个人,不是六冶公司,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田德全上诉称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德全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问题。田德全认可其在贵阳市修文县承包工程,结合牛玉成、冯河广、王天义、张志发、彭自华、李广成的证明及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田德全雇佣了张建施工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进行施工。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若劳动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法(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鉴于张建已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所涉工程只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田德全应支付张建生活费。参照劳动部上述的通知及工资表上的工作时间,由田德全按照贵州省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建支付生活费即8400元(350元/月×24月)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田德全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2011)涧民一初字11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2011)涧民一初字11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2011)涧民一初字11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劳动报酬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张建负担1952元,田德全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德全负担200元,张建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