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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军,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肖庄镇派出所西玉泉洗浴中心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时某相撞,造成时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逃逸,直至2015年1月10日到茌平县交警部门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与被害人时某的近亲属许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许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害人时某的近亲属许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对田某甲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田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