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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久安等与余宗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余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高久安,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高大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高秀枝,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余宗良,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肖创举。委托代理人:徐沫嘉,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原告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与被告余宗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余宗良驾驶川LBG9**号小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万人小区往金水湾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金水湾涵洞时与通向在前在涵洞内行走的行人帅玉珍相撞,造成帅玉珍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宗良承担此事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帅玉珍无责任。川LBG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损害费用:原告医疗费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1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共计180423.5元。扣除已支付的114577元,还应支付70423.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款70423.5元。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原告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与被告余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另外,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原告余宗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的起诉。本案原告高久安、高大奎、高秀枝预交的诉讼费60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