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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罪,刘俊文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对其监视居住,后因其脱离监管,于2014年1月7日对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2日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晋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郭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对郭某某的购房手续是假的毫不知情,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非法采矿数额应以晋源物价局鉴定的23万元为准,不能以市物价局鉴定的355497元认定,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采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