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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于广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广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06号罪犯于广东,男,汉族,高中文化,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盐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广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广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月8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1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6)、(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7801号、第9862号、第1923号、第51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广东减去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于广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于广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广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广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